可仲裁性是一国法律制度的核心,关涉一国法律制度对仲裁的包容度和友好度,一国法律在多大范围内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将争议提交给仲裁庭裁决,又在多大范围内基于公共政策等考量保留法院对于相关事项的裁决权。本文拟从法律适用、修法趋势以及常见争议类型等对可仲裁性进行简要分析。
一、判断可仲裁性的适用法律
二、《仲裁法》关于可仲裁性的修订
三、常见争议类型
(一)反垄断纠纷
(二)证券虚假陈述纠纷
(三)债券交易纠纷
(四)公司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纠纷
四、结语
对于存在涉外因素的案件,在展开法律分析前,需首先判断适用法律。针对可仲裁性问题,应适用何国法律,一直存在争议,备选答案包括仲裁地法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或者同时考虑前两者等。
可仲裁性问题一般会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以及仲裁裁决做出后两个阶段被讨论。在仲裁裁决做出后,应根据何国法律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实践争议较小。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及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系依据裁决地(即仲裁地)所在国法律,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则应依据执行地公共政策进行判断。
在仲裁裁决做出前,应适用何国法律判断可仲裁性问题,各国裁判实例较少。新加坡法院在Anupam Mittal v. Westbridge Ventures II Investment Holdings一案(以下简称“A v. W”)中首次对该问题做出裁定,该裁定亦是英联邦国家法院对可仲裁性法律适用问题首次做出的裁定,对未来各国司法裁判必将产生重要影响。
A是印度居民,是印度一家知名线上和线下婚介服务公司的创始人。W是一家根据毛里求斯法律注册成立的私募股权基金,于2006年对公司进行投资,与A及其他创始人达成了《股份认购与股份购买协议》、《股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股东协议》约定,《股东协议》受印度法律管辖,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程序根据国际商会的规则进行,仲裁地为新加坡。2017年,A与W关系恶化。2021年,A基于公司压迫和管理不善向孟买高等法院提起诉讼。W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禁诉令。
A主张应根据《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决定可仲裁性问题,仲裁协议应适用印度法,根据印度法,与压迫和管理不善相关的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印度法院对这些争议享有专属管辖权。W则主张应根据仲裁地法律决定可仲裁性问题,仲裁地为新加坡,根据新加坡法律,相关争议具有可仲裁性。
针对A与W之间的争议,新加坡高等法院与新加坡上诉法院做出了不同的裁定。一审法院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应根据仲裁地法律对可仲裁性问题做出裁判。而新加坡上诉法院则认为,应同时考虑仲裁协议适用法律及仲裁地法律对可仲裁性问题做出裁判,如仲裁协议适用法律规定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或仲裁地法律规定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仲裁程序均不应继续。
一审法院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应根据仲裁地法院裁定仲裁裁决做出前的可仲裁性问题,主要是基于如下四点原因:
第一,裁决前的可仲裁性问题不涉及仲裁协议效力。可仲裁性问题主要是基于公共政策考量,公共政策是指仲裁地的公共政策。
第二,无论是裁决前还是裁决后,判断可仲裁性问题应适用相同的法律。仲裁裁决做出后,依据仲裁地法律撤销或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没有争议。在裁决做出前,依据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判断可仲裁性问题,将导致因在不同时间和阶段提出可仲裁性问题,法律适用不同的结果,与逻辑不符。假设争议根据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具有可仲裁性,根据仲裁地法律不具有可仲裁性,如在裁决做出前适用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裁定继续仲裁程序,将导致仲裁裁决在做出后依据仲裁地法律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投入的大量时间和成本将被浪费。
第三,适用仲裁地法律更符合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政策。新加坡的司法政策为促进和推动仲裁。如认可外国的不可仲裁规则,将削弱新加坡支持国际仲裁的政策。
第四,权威意见倾向支持适用仲裁地法律。权威著作倾向认可适用仲裁地法律。虽然英联邦国家法院尚未处理过这一问题,但一些大陆法系司法辖区曾考虑过这一问题,包括美国、法国、瑞士、荷兰、比利时、意大利、奥地利和瑞典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法院,在裁决前阶段均适用了仲裁地法律。
新加坡上诉法院则认为应同时考虑仲裁协议适用法律及仲裁地法律,如根据前述任一法律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仲裁程序不应继续,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可仲裁性问题主要是基于公共政策考量,但公共政策不仅包括仲裁地的公共政策,亦需要考虑与仲裁协议相关的外国公共政策。
第二,仲裁协议是仲裁庭管辖的来源,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地法律才能发挥作用。应首先根据仲裁协议适用法律决定可仲裁性问题,如根据仲裁协议适用法律认定不具有可仲裁性,则新加坡法院不允许仲裁进行。如根据仲裁协议适用法律具有可仲裁性,但仲裁地法律认为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仲裁亦无法进行。
第三,新加坡司法政策虽然是鼓励仲裁,但该等鼓励不能凌驾于国际礼让原则之上。
虽然本案应同时适用仲裁协议适用法律及仲裁地法律,但鉴于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虽然主合同适用法律是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强烈指示,但这一指示并不是不可推翻的。如果主合同适用法律与仲裁地法律不一致,且主合同适用法律将影响仲裁协议效力时,应认定当事人不可能隐含选择主合同适用法律作为仲裁协议适用法律,此时应适用于仲裁协议最密切和最实质联系的法律,即仲裁地法律。根据前述论述,仲裁协议适用法律及仲裁地法律均为新加坡法律,争议在新加坡法律下具有可仲裁性。
综合以上,在裁决做出后适用仲裁地法律判断可仲裁性问题实践中并无争议。在裁决做出前,应适用何国法律判断可仲裁性问题,目前多数处理过该问题的国家认为应适用仲裁地法律,新加坡法院作为英联邦国家法院首次对该问题做出了处理,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应同时考虑仲裁协议适用法律及仲裁地法律。截止至本文发出,我国法院尚未处理过前述争议。
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从正反两方面对可仲裁性进行了规定:第二条从正面规定了可仲裁的争议范围,明确“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则从反面规定了不可仲裁的争议范围,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仲裁法》修订启动后,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了《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中第二条和第三条被合并为一条。对于可以仲裁的争议范围,删除了现行《仲裁法》关于“平等主体的”要求,意图为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体育仲裁等涉及非平等主义之间的仲裁纠纷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将现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改为“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旨在明确只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才可否定特定类型纠纷的可仲裁性,避免可仲裁性问题受到低位阶行政规范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因争议较大,上述修改并未体现在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中。可仲裁性问题在我国立法层面上的发展有待进一步关注。
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次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垄断民事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
在发布司法解释的次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再审民事裁定书,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山西昌林事业有限公司与壳牌(中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提出的抗诉意见,纠正了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对该案做出的再审裁判,认定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至此,司法实践针对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亦形成统一裁判意见,即认定垄断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一方以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垄断民事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的主要理由包括,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仅是一方实施垄断行为的载体或工具,合同中涉及垄断的部分才是侵权行为的本源和侵害发生的根源,对垄断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也超过了仲裁条款涵盖的范围。案件审理不局限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还将涉及相关市场、一方市场地位以及是否实施垄断行为,前述认定直接关系到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以存在仲裁协议排除人民法院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关于垄断民事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的认定与世界当前主流趋势不一致,世界主流国家法院倾向对公共利益做线索解释,不再以公共利益排除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
关于合同达成前谈判中是否有“虚假陈述”等引发的案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由来已久,前述案件一度被认定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争议”(all disputes under this contract)而不具有可仲裁性。当事人如希望将前述争议纳入仲裁范围,需要使用更加宽泛的措辞,比如“因本合同引发或相关的争议”(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act)。随着“Fiona Trust”原则的应用及推广,即假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意图“一站式”解决所有有关该合同的争议,无论是“本合同项下的争议”抑或“因本合同引发或相关的争议”均不影响因“虚假陈述”“欺诈”引发的争议的可仲裁性。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可仲裁性,裁判观点亦经历了明显的转变,由“不可仲裁”占主流转变为“可仲裁”占主流,该转变与我国司法政策倡导“证券行业仲裁”密切相关。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室、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要求“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2021年10月,证监会和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支持、推动证券期货业务活跃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开展试点,在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专门处理我国资本市场产生的证券期货业务。
在前述司法政策出台当年(即2021年)及之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不认可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可仲裁性,主要理由包括:
一是案件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纠纷范围。比如,在(2021)京民辖终210号裁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案件系投资人要求发行人及中介机构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不属于仲裁条款所涉及的纠纷范围。在该案件中,《募集说明书》“发行人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机制”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违约和救济及争议解决”约定了仲裁,仲裁机构为杭州仲裁委员会。
二是案涉主体超出了仲裁条款约束的主体范围。比如,在“五洋债”相关案件裁决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虽然案涉《募集说明书》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其明确仅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投资者起诉的其他中介机构并无约束力。在该案件中,《募集说明书》“违约的相关处理”“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违约和救济及争议解决”约定了仲裁,仲裁机构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随着司法政策调整为支持证券纠纷仲裁,2021年及之后,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亦相应转变为认可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可仲裁性,针对同时期发行、措辞几乎完全一致的仲裁条款,法院作出了相反的裁判,举例来说:
针对仲裁条款约定的纠纷范围,法院倾向于做宽泛解读。比如,在(2024)粤民终3592号裁决书中,《募集说明书》中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因某某集团出现约定违约情形引起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属于概括式约定,其范围涵盖了任何因某某集团发行债券违约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争议或主张,某某集团的被诉侵权行为因涉案债券违约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针对仲裁条款约束的主体范围,在包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民终3592号裁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民终36号裁决书、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22)沪74民初2805号裁决书等诸多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包括发行人、实控人、董监高、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虚假陈述责任声明为《募集说明书》内容的一部分,前述主体在《募集说明书》中签字盖章确认,《募集说明书》规定债券投资人持有案涉债券,视为同意《募集说明书》载明的条款和内容,《募集说明书》中载明或并入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债券投资人及前述主体有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粤民终3592号裁决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明确,即便原告起诉的主体未在《募集说明书》上签字盖章,鉴于原告要求该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亦发行人责任确定为前提,在发行人责任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与该主体之间的纠纷现阶段亦不宜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针对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规定认为具有可仲裁性。
公开可查询的涉及新三板股票虚假陈述可仲裁性的案件,裁判时间均为2021年及之后,对于投资者与发行人签订的《认购协议》或者《定向增发股份认购协议》包含仲裁条款的,投资者提出虚假陈述诉讼的,法院均认可相关争议的可仲裁性。
值得注意的是,投资者如同时起诉发行人、实控人、董监高、各中介机构的,对于投资者与发行人以外其他主体的诉请处置,司法实践存在分歧。部分法院,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鲁民终872号裁决书及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4344号裁决书中,基于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直接驳回了投资者对发行人及发行人以外其他主体的起诉。
部分法院,比如,北京金融法院在(2022)京74民初781号裁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1民终3106号裁决书中,则认定即便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并未驳回投资者对发行人之外其他主体的起诉。
综上,针对新三板股票虚假陈述纠纷,投资者与发行人受仲裁条款约束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关于是否要一并驳回投资人对发行人以外其他主体的诉请,司法实践争议较大。
无论投资者是直接通过香港联合交易所开户购买还是使用沪市A股账户通过港沪通购买H股股票,法院均认为,鉴于香港联合交易所不属于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不适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成熟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委与国家体改委《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法院认为,境外上市外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处理。公司章程关于投资者可以选择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约定合法有效,投资者应按照前述约定申请仲裁。
综上,针对H股虚假陈述纠纷,司法实践普遍认可其可仲裁性。
司法实践针对债券交易纠纷的可仲裁性认定,与前述针对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可仲裁性认定一样,存在因司法政策调整发生转变的情形。
在2021年及之前,司法实践呈现从严认定债券交易纠纷可仲裁性的态势,不认可债券交易可仲裁性的理由包括:
一是案件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争议范围。比如,在(2019)沪民辖终10号裁决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规定,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虽约定仲裁条款,但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范围为“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起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纠纷”,本案是因发行人违约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前述仲裁条款约定的争议范围。
二是案件当事人不属于仲裁条款约束的主体范围。比如,在(2020)沪74民初3476号之一裁决书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原告不是《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签订方,该协议项下有关仲裁的约定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
三是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比如,在(2020)浙07民辖终168号裁决书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募集说明书》规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次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等,但《募集说明书》在“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项下的仲裁协议属于独立的争议解决条款,不能径直并入前述有关权利义务规定的范畴。
随着司法政策调整,2021年及之后,面对同样措辞的仲裁条款,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转变为宽松解读案涉仲裁条款的约束范围,并进而认可债权交易的可仲裁性。
举例来说,在(2024)沪74民辖终63号裁决书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规定,凡通过认购、交易、受让、继承、承继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并持有本次债券的投资者均视为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一方有权向某某委员会(某某中心)提请仲裁。债券投资人根据《募集说明书》认购或受让所涉债券,应当视为接受《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本案争议系为案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当提交某某委员会进行仲裁。
综上,针对债券交易纠纷,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一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24个案由,除了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外,还有不少与股东身份、公司组织性等相关纠纷,这些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实践中争议很大。本案以“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公司解散纠纷”为例,进行简要总结和分析。
司法实践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争议很大,部分法院认可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比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苏02民辖终232号裁决书中,认定:
第一,《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对涉公司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定,是在确认法院有权管辖相关案件的情况下,根据公司住所地确定应当管辖的法院,不能排除相关纠纷的可仲裁性。
第二,股东知情权虽是一项法定权利,但涉案《股东协议》亦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的纠纷亦可视为可予仲裁的合同纠纷,加之《股东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本案纠纷应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法院对此不具有管辖权。
持类似观点的法院还包括,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初12176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461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61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4408号)等。
部分法院则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比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内01民终3946号中,认定:
第一,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系股东基于身份享有的依法了解公司信息、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权利,非仲裁法意义上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故不适用仲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股东知情权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持类似观点的法院还包括,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1民辖终172号)、天津市第三人民法院((2023)津03民辖终273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8名辖终30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458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543号)。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如公司未在股东协议上签字盖章,法院可能会以公司不是仲裁协议的签订方,不认可仲裁机构对案件有管辖权。比如,在(2019)苏民辖终120号裁决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合同书》虽约定争议解决应提交仲裁的条款,但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签订方,故该《公司合同书》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综上,针对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司法实践争议很大,不同法院对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是否构成《仲裁法》规定的财产权益纠纷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司纠纷管辖规定是否意味着排除仲裁认定显著不同。
司法实践关于股东决议纠纷的可仲裁性争议很大,部分法院认可股东决议纠纷的可仲裁性,比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苏04民辖终26号裁定书中认定,虽然公司不是《出资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从《出资人协议书》条款内容到权利义务架构均与设立公司相关,无法脱离公司,相应条款履行后的实际结果亦直接指向公司,是公司设立的依据和基础,约定了公司设立和经营的核心事项。全体股东均签署《出资人协议书》,对其中的仲裁条款内容均无异议,全体股东在纠纷解决上的一致意见足以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受《出资人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约束。
持类似观点的法院,包括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144号)、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670号)等。
部分法院则不认可股东决议纠纷的可仲裁性,比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2民终5677号裁定书中认定,公司不是合资合同签约主体,即便章程为合资合同的附件,公司亦不受合资合同所涉仲裁条款约束。
此外,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4民特945号裁定书中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三方之间就合同书所涉争议而进行的公司决议效力之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公司清算之诉均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不具有可仲裁性。
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持类似观点的法院还包括青海省海西蒙古藏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28民辖终7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6民辖终457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辖终389号)等。
综上,针对公司决议纠纷的可仲裁性,司法实践争议很大,法院对于股东协议是否约束公司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司纠纷管辖的约定是否排除仲裁认定差异显著。
针对公司解散纠纷,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不具有可仲裁性。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通过复函、案件裁判等明确表示公司解散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具体包括: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
在(2015)民提字第89号裁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巨化集团以公司僵局为由以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司法解散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纠纷导致合营合同终止而解散公司并不相同,后者属于合同纠纷,可适用约定或法定管辖,而前者属于公司组织法上的诉讼,且合资公司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在(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裁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
持相同观点的法院包括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辖终11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辖终245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辖终123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三终字第11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外辖终字第0011号)等。
少数法院,比如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在(2023)浙0182民初8369号裁决书中认定,现公司股东关于公司是否应当解散发生争议,系股东因履行《合资协议书》产生纠纷导致,属于《合资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的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故根据《合资协议书》关于选择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约定,不属于法院主管。
综上,针对公司决议纠纷,如股东基于公司僵局提出解散公司,司法实践主流规定认为不具有可仲裁性。如股东基于股东协议终止等提出解散公司,司法实践仍存在一定争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确认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可仲裁性。在司法实践中,在经营者举证证明已履行采用合理方式提示并按照对方要求说明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可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的提交境内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
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的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司法实践争议很大。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3条规定,网络电商平台虽已尽到合理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但该管辖条款约定在消费者住所地国以外的国家法院诉讼,不合理加重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成本,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针对平台与消费者纠纷,约定消费者应向境外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属于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条款,法院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遗憾的是,该条并未明确规定约定消费者影响境外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参照前述《会议纪要》规定的裁判要旨,认定约定消费者应向境外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比如,在“佛山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中,消费者通过“海外购”平台购买产品,收货后发现产品实际情况与宣传不符,故起诉要求平台所述的亚某公司“退一赔三”。亚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消费者应向美国仲裁协会申请仲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亚某公司网站链接“使用条款”中由美国仲裁协会仲裁的管辖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消费者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与约定管辖地相隔甚远,极大加重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该约定应属无效。
部分法院则认定约定消费者应向境外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比如,针对相同的平台、相同的仲裁条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9)京0105民初23018号裁决书以及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在(2021)津0319民初1479号裁决书中,均认可了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
综上,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仲裁列为争议解决方式之一,其可仲裁性并无异议。对于约定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应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司法实践争议较大,针对相同平台、相同仲裁条款,不同法院亦有不同认定。
作为英联邦国家法院针对仲裁裁决做出判断可仲裁性法律适用的首案,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应当同时考虑仲裁地法律和仲裁协议适用法律。我国法院尚未处理过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该判决为我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处理相同争议焦点提供了参考。
本文对常见的涉及可仲裁性问题的纠纷进行了简要分析,其中,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可反垄断纠纷、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证券交易纠纷等的可仲裁性,但对于公司纠纷(特别是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等)及消费者权益纠纷(特别是约定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的可仲裁性,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对于这类争议较大的纠纷,在启动诉讼或仲裁前,需审慎研究相关法院的过往裁判观点,如研究后发现法院对该问题认定尚不统一的,可从避免仲裁裁决因缺乏有效仲裁条款被撤销、浪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投入等角度出发,考虑先提起诉讼,待法院先行对可仲裁性问题进行最终判断后,再推进适格主管机构进行实体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