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某甲刑事立案,而案件源于某甲与某乙之间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
某乙因开发某项目资金短缺,多次向某甲借款,累计金额近千万元。除此之外,某甲不仅以自有资金出借,还作为担保人协助某乙向亲友融资。截至案发,某乙仍有数百万元本金未偿还给某甲。不仅如此,因某乙其他借款违约,某甲已作为保证人代其清偿多笔债务。
针对某乙长期拖欠的债务和某甲以保证人身份替某乙还款的钱款,某甲多次向某乙催告要求其还款,但某乙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置之不理。万般无奈之下,某甲想出了一个“非常手段”:他向某乙谎称其有关系,可以帮助某乙疏通项目中一些工作。某乙信以为真,前后一共向某甲支付数十万元。某甲取得钱款后,并未用于所谓的关系疏通,而是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和部分个人消费。
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法律争议焦点:以私力救济“骗回”属于自己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笔者在接到某甲委托后,迅速锁定了本案的核心争议:某甲以欺骗手段实现债权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评价为诈骗罪?
要解答这个问题,须从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入手。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客观要件之一是被害人的财产必须要有“损失”。这些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而本案恰好两个要件都有缺失: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在本案中,某甲的“欺骗”行为本质上是要回自己合法拥有的债权,要回自己的东西,何罪之有:
1. 债权债务真实:在本案中,某甲与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不仅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书证俱在,某乙本人也向公安机关确认了其真实性。
2. 抵销意思明确:某甲在笔录中多次向公安机关声明,这几十万元会在以后与某乙的债权债务结算时予以抵销,不会再将其计入已有的债权债务中。
3. 行为动机合理:本案还有一个案外的民事法律情节:某乙实际上已在多起执行案件中成为被执行人,案件总标的额已近千万。某乙本人也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站在某甲的角度而言,某乙向其清偿债务已是小概率事件,他当然会怀有“要回一笔就少损失一笔”的想法。
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被害人要有财产损失,其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权益完整性。从民法视角来看本案,某乙的财产整体上属于担保债务履行的责任财产,通俗一点的话就是“这些钱都是要拿来还债的”。因此,某甲采用“骗”这种特度的方式取得钱款后明确表示可抵销其与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该行为并未导致某乙财产总量的减损,反而实现债权债务的局部清偿。因此,本案中也缺乏财产损失的这一客观要件。
鉴于以上两个主客观要件的同时缺失,笔者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辩护意见,向检察机关申请对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实务与学术观点:为实现合法债权采取的私力救济应不构成诈骗
仅仅将上述纯理论观点作为辩护基础还是略显单薄。笔者经反复检索,发现笔者的上述观点也得到了实务判例和刑法学术观点的支持与认可。
陈帮蓉涉嫌抢劫宣告无罪案,终审案号为(2002)川刑终字第907号,刊登于“中国法院网”。
该案的大体案情是陈帮蓉为了向债务人讨回债权,以增购货物为由,将债务人骗至偏远地区,以强行夺取的方式讨回了55万元的现金,并向债务人出具了一张收条。
该案一审认为陈帮蓉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二审法院改判她无罪。二审法院认为:“陈帮蓉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还债义务的情况下强行索债,其行为在客观上使用了暴力及胁迫手段,也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但其行为仅针对欠其巨款的史可蓉,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陈帮蓉索债的方式虽有不当,但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
人民法院报对此的评论是:“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是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占有关系本身就是非法的,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地将属于他人所有或者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因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债权人为了讨还债务,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占有债务人的财物,用以抵偿债务的,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抢劫罪和诈骗罪同属《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罪名,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该案对于某甲的案件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除了上述实务观点外,刑法学的专业学者们也与笔者观点不谋而合。
1. 张明楷教授在《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一文中指出:“针对于既然行为性质属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就表明行为本身没有侵犯对方的财产,不能认定对方存在财产损失。虽然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欺骗性质,但不能仅根据这种手段性质认定行为构成诈骗罪,如同不能仅根据暴力、胁迫性质认定行为构成抢劫罪一样”。
2. 周光权教授在《诈骗罪研究》一文中也指出:“在司法实务中,对支付相当价值的财物后骗取财物的,原则上都不定诈骗罪,有必要以犯罪进行追究的,按照行为实际构成的罪名处理”。
3. 刘明祥教授在《财产罪比较研究》一书中指出:“必须把权利人失去的财产与其所得到的回报两方面结合起来考察,才能最终确定其是否有实质的经济上的财产损害以及损害的多寡。如果只考虑被骗者交付财产这一面,以此作为判断财产损害的根据,完全不看行为人同时向其支付了价值相当的财物这一面,这是不公平合理,也是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
笔者辩护团队介入后,通过调取借款凭证、梳理资金流向、论证债权债务关系,向检察机关说明了应当对某甲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和案例。在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的情况下,最终促使检察机关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不起诉决定虽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权益,但需清醒认识当前司法实务中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尚未形成统一标准。
笔者检索的部分案例显示,审判机关可能基于认知不同,作出与本案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略举几例:
该案由贵州省黔西南中院二审,案号为(2021)黔23刑终201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时,该措施也应满足必要和合理两个要素。经济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其完全可以采取商谈、调解、诉讼等合法方式予以解决,采用欺骗的行为不符合私力救济规则,其隐蔽性、欺诈性、无序性只会导致矛盾更加升级,秩序更加混乱,在规范指引上不能提倡,其行为完全符合通过欺骗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自愿交付财物的诈骗罪行为模式,应依法定罪处罚。”
该案由广州梅州中院二审,案号为(2018)粤14刑终79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如果上诉人何雄清认为林某1没有付清购房款,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手段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何雄清隐瞒真相,将其已出卖给林某1的两套房产又出卖给第三人,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
该案由浙江杭州中院二审,案号为(2015)浙杭刑终字第336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章晖、田立波与郭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客体,且其诈骗数额远高于纠纷数额,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确。”
以上这些案例中体现出来的认知差异既源于刑民交叉领域法律解释的复杂性,也受制于不同地区司法机关对"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界限的差异化把握。
笔者特别提示各位读者:任何私力救济行为均需严守三重法律边界——
手段正当性:禁止伪造文件、虚构债权等欺诈行为
金额对应性:不得超出债权本金及法定利息范围
程序合法性:杜绝暴力、软暴力等非法催收方式
建议优先通过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第三方渠道化解纠纷,若确需自行协商,应当确保全程留痕、意思表示清晰、财产处置公开。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均需接受独立审查,前案结果不能作为后续行为的当然免责依据,唯有恪守法律底线方为根本避险之道。
本案的不起诉决定,不仅是对某甲个人行为的宽容,更为“私力救济”正当边界提供了一种认可。在民营企业融资纠纷高发的当下,既要坚决打击以维权为名的实质诈骗,也需警惕将民事违约简单升格为刑事犯罪。唯有精准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判断标准,才能避免刑法沦为债务纠纷的粗暴解决工具,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