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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识庐山真面目?关于“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的法律实务问题

2025-05-12/专业文章/ 贺国良  戴善音  

引言

借款合同是商事活动最为常见的有名合同类型之一,借款合同纠纷也是民事审判和仲裁中最常见的一类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效力直接约束借款人和贷款人。但在实践中,“甲贷乙用”、冒名借款、“AB贷”中,都存在以他人名义借款的情况。在实际借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时,贷款人可向何方主张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等,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可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

从表象看,上述借款合同均有虚伪表示、隐匿行为等。而从实质看,必须查明是否有委托借款的合意、是否存在间接代理关系。这些案件具有案件事实多样、法律关系复杂甚至涉及刑民交叉等特点,不能仅凭客观表象而简单判断,以免“不识庐山真面目”。因此,笔者梳理现行法律、司法判例以及常见问题,结合实操案件经验,跳出此山放眼观,以供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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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1: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代理关系


则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与出借人,因此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法院相关司法政策《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1]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二)委托借款纠纷中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甲贷乙用’。……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与‘冒名贷款’不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借款的合意,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分别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一是,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在(2020)最高法民申5375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某与王某的聊天记录,本案实际上是小华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某借款,陈某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某与陈某、苏某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陈某作为王某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某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

在(2024)内03民终2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张建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上诉人黄河村镇银行对华裕房产公司借名贷款的行为是否知情。首先,在同一时间像被上诉人张建成这样向上诉人贷款的还有六名,提供担保或者抵押财产的均为华裕房产公司、阳光能源公司、精益建筑公司。其次,贷款发放次日全部转入华裕房产公司账户,华裕房产公司的员工定期将还款分别汇入包括张建成在内的七人的个人账户,用于归还上诉人贷款。最后,七笔贷款逾期后,上诉人黄河村镇银行未经七名签订借款合同的个人同意,直接与被上诉人华裕房产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主借款合同内容直接进行重新约定。上诉人黄河村镇银行主张曾向七名借款个人催缴偿还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黄河村镇银行对华裕房产公司借名贷款行为是知情的。本案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张建成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张建成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原审认定实际使用人华裕房产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河村镇银行主张由被上诉人张建成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最高检发布第二批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案例四 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侯某辉、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对该法律问题持相同观点,并且对如何查明“借名贷款”作出详细分析,“【典型意义】(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借名贷款’案件中,应综合案件事实,准确适用委托关系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责任主体。‘借名贷款’系指实际用款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所贷款项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认定分歧。……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应着重审查出借人是否明知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用款人委托借款,结合出借方属性、借名目的等,正确区分名义借款人系‘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或‘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关系的相关规定,认定责任主体。参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商业银行作为出借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方和实际借款人。”“本案出借方作为小贷公司其签约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为规避金融监管、实现将政策性扶持贷款违规发放给实际用款人的目的,与实际用款公司委托的公司员工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对于真实借款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小贷公司与实际用款人,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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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2: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


则在实际借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时,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或者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出借人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作为相对人,相对人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对该问题也进行了详细分析,“二是,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四批)》对此持相同观点,但未对如何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解答,即“出借人对代理关系不知情的,应当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出借人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作为相对人。”

在(2024)粤01民终1668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许某1确曾向许某2披露了实际用款人为某甲公司及陈某,但款项的实际用途和最终去向并不影响许某1与许某2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况且,即便许某2知道实际用款人,许某2也可以选择以许某1或者某甲公司、陈某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现许某2诉请许某1承担还款责任,系许某2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应提示的是,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的,即使实际借款人涉及贷款刑事案件,亦不影响贷款人选择名义借款人作为相对人。在(2025)冀01民终133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合同订立过程,上诉人认可订立合同时未向银行说明实际用款人的情况,金融监管局经调查认为贷款审批程序符合要求,并未认定银行工作人员参与造假,故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对实际借款人明知。一审中王某主张赵某峰系实际借款人并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经一审法院询问,银行不同意追加赵某峰为本案被告,系银行行使选择权,应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人,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且赵某峰已涉嫌犯罪,王某作为受害人其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故一审未追加赵某峰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赵某峰是河北银行新合作支行的信贷经理,并不是被上诉人某某支行的工作人员,案涉贷款的审批发放赵某峰并无权限,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故上诉人主张赵某峰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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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3:名义借款人无法举证证明出借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需承担还款责任。

在(2020)川民申31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还款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张尚春、陈小英向陈锦平出具了借条,94万元借款也转入了张尚春账户。申请人主张应由实际借款人王凤仪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1.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有委托关系;2.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举出的张尚春先后两次转款给王凤仪的证据以及30万元还款系由王凤仪直接转款给陈锦平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说明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并同意案外人王凤仪以张尚春、陈小英的名义借款。此外,张尚春陈述其将款项转入王凤仪账户后,王凤仪向张尚春出具了借条,表明王凤仪与张尚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尚春、陈小英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承担对陈锦平的还款责任

在(2024)粤01民终252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某乙公司、吴某一审提供的6908号案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一审判决书、相关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反映吴某的丈夫陈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某根据某甲公司领导的安排参与江西南昌警务区营房项目管理,但无法据此推断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借款的代理关系,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在向某乙公司提供借款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借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某乙公司。

我们注意到,在一些案件中,即使名义借款人事后向债权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也不一定导致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名义借款人未必不承担还款责任。在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的秦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官说法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名义借款人在借款时没有向债权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履行债务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债权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的存在,还要从名义借款人与债权人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义借款人是否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是否享有借款活动的利益等方面综合认定由谁承担还款责任[2]又如在《人民法院报》 2018年7月5日第3版登载的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该借款出借后由谁实际使用,系由刘某确定,李某虽然知道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彭某,但并未有与彭某达成借款的合意。刘某既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与彭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已同意其将借款债务转让给彭某的事实,故其应依法承担向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3]

司法实践中,若名义借款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可能通过笔迹司法鉴定的方式来举证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在(2024)甘95民终40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根据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合同第8页‘借款人(签章)’处‘申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证明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时借款人的签字不是申某本人所签;其次,案涉借款发放至申某指定的甘某公司乙账户,且借款到期后是甘某公司丙全额偿还的3240万元借款本金,申某作为甘某公司乙和兰某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未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利益;最后,从同一时期兰某公司起诉某公司职工的系列案中,主债务人均是与甘某公司甲及其关联的甘某公司乙、甘某公司丙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相识,借款最终均流入上述三家公司实际使用。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贷款人兰某公司与借款人申某、保证人甘某公司甲均知道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甘某公司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兰某公司和实际借款人,故名义借款人申某无需承担案涉借款利息的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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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4:借款关系属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


则借款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时,出借人以及实际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效,名义借款人亦不承担还款责任。

在(2016)最高法民再434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合同各方对谁是真正借款人的问题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以上事实表明,海裕公司实际享受借款人的权益,承担借款人的义务,在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中,海裕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而非连带保证人,林某仅为名义借款人。由于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于朗园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间,属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原判决认定海裕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以及借款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案涉还款责任承担问题。案涉借款协议无效,海裕公司实际取得的130万元案涉款项,应当返还给朗园公司。林某作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收取、占有和使用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三)关于朗园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协议中关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以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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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5:实际借款人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


则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并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等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四批)》对该问题做详细的解答,“二是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实际借款人被认定贷款诈骗犯罪,意味着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依据前述规则,如果民事诉讼也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涉及构成贷款诈骗罪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在认定合同效力时,要依据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来认定,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在贷款诈骗犯罪场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欺诈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效力归属(即当事人认定)上,刑事判决认定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诉讼也必须认定借款合同就发生在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换言之,在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上,也要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等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此时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三是关于名义借款人的责任及其与刑事责任的协调问题。如果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因名义借款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无须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责任。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则名义借款人根据民事判决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责任,实际借款人根据刑事判决承担退赃退赔责任,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存在比例责任或补充责任的问题。此时,人民法院要在执行环节做好协调工作,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

在(2021)豫民申6836号案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林州农商行陵阳支行于2016年1月14日与王松海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与方某、朱某、魏某、付某、王某、秦某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王松海虽在借款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但林州农商行陵阳支行并没有申请撤销案涉借款合同,其认可借款合同的效力,为法律所允许,故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

应提示的是,在实际借款人被认定贷款诈骗犯罪的,不影响法院受理并审理贷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2021)豫民申31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18日,王**作为借款人与中原银行濮阳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宏达公司、刘**、辛庄居委会提供担保,王**作为王**的配偶签署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虽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左文才以王**名义,编造虚假贷款用途,在贷款过程中提供假房屋他项权权利证书、假土地他项权权利证书等虚假抵押手续,骗取中原银行濮阳分行贷款。但是本案民商事案件与左文才贷款诈骗罪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同一,即使法律事实有牵连,由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故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第(2)项亦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左文才是刑事犯罪的行为人,而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是王**、王**、宏达公司等人,故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刑事诉讼并不解决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责任问题,故中原银行濮阳分行作为权利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

关于借款人“名”不符“实”的借款合同相关担保合同纠纷如何处理,我们将在后续文章继续分享。



文章附录

[1]此文系根据刘贵祥专委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整理形成,(刘贵祥,载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2]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9/id/7541817.shtml

[3]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42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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