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物论著

最大限度的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税收争议解析:从DeepSeek股权架构到法规与实例(二)

2025-05-12/专业文章/ 邓奕羿  

前言


在商业布局与资本运作的宏大版图中,股权架构如同精密的齿轮组,牵一发而动全身。以备受瞩目的DeepSeek深度求索公司(图1)为例,宁波程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宁波程信柔兆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程恩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主体层层嵌套,为企业带来诸如控制权强化、多元资源整合、风险有效分散等优势的同时,潜在的税收争议亦如暗潮悄然涌动。


image.png

图1 DeepSeek深度求索公司股权架构图


上篇《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税收争议解析:从 DeepSeek 股权架构到法规与实例(一)》,就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税收争议的部分话题进行了探讨,涵盖自然人取得合伙份额转让收入的所得性质及适用税率分歧、自然人转让合伙份额时计税依据如何确定的争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股息红利的所得性质及适用税率的界定等。合伙企业架构的涉税复杂性不止于此,本文将在参考DeepSeek公司基本形式绘制的股权架构图(图2)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其他税收争议难题。


image.png

图2 多层嵌套合伙企业股权架构示例图


image.png

争议焦点四:如何确定自然人退伙的退伙所得及适用税率


《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税收争议解析:从 DeepSeek 股权架构到法规与实例(一)》一文中,笔者分析了自然人转让合伙份额时转让所得如何确定。单层有限合伙企业里,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1],自然人转让合伙份额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适用20%的税率。然而,除转让标的原值与合理费用外,自然人在合伙企业已完税却未实际分配的利润能不能从计税依据中扣除,看法莫衷一是。假设不能扣除,自然人合伙人要么先实际分配利润再转让(需评估实操可行性),要么承受较高税负。那采取原自然人合伙人退伙、新合伙人入伙方式能否解决这一问题?

假设自然人张三、李四共同设立一家合伙企业,各投资200万元,合伙协议约定双方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收益。第一年合伙企业实现税前利润120万元,第二年上半年又实现税前利润70万元,均未实际分配。此后,自然人王五有意入伙,张三决定退伙,合伙企业退还张三350万元。在此情况下,张三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第一道环节的处理

遵循“先分后税”原则,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2]规定,只要合伙企业实现了利润,无论该利润有无实际分配,合伙人均需按应分得的所得履行纳税义务。若不考虑法定扣除费用等其他因素,张三在第一道环节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当年经营所得:退伙时需对当年已实现的利润按“经营所得”进行汇算清缴,即70万元×50%×35%(税率)-6.55(速算扣除数)=5.7万元。

历史未分配利润:若存在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且未缴税,需按“经营所得”补税,即120万元×50%×35%(税率)-6.55(速算扣除数)=14.45万元。


(二)第二道环节的争议

第二道环节,退伙人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减除“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依据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一条[3],个人因终止投资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取得收回的款项,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税,适用20%的税率。

问题在于计算上述应纳税所得额时,能否扣除退伙人历史年度和退伙当年的已税未分配利润呢?

观点一:不可以扣除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缺乏明确法律依据。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为收回款项合计数减去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未提及可扣除已税未分配利润。

第二,参照个人转让股权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4]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不得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扣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的精神亦要求,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

第三,加大了税收征管难度。实际操作中,准确核实已税未分配利润需要企业提供详细的财务资料,税务机关监管成本较高。而且,不同企业的财务核算方式存在差异,可能导致扣除标准难以统一,容易引发新的税收问题。

观点二:可以扣除

该观点的认定逻辑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第一,避免重复征税重复征税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同一纳税人或同一经济来源,在相同或不同环节被相同或类似税种多次征收税款的行为。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第三条,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未分配利润穿透至合伙人层面纳税,即便利润未实际分配,自然人合伙人须就留存收益按“经营所得”申报纳税。此基础上,若退伙时再次对同一留存收益征税,虽前后适用税率不同,仍属于对同一纳税人、同一经济来源征收个税,构成重复征税。

第二,自然人退伙与个人股权转让存在本质区别不同于合伙企业“先分后税”,有限责任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属于目标公司的法人财产,仅在目标公司企业所得税层面完税,股东未实际分得时,股东层面不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时,若允许扣除对应的目标公司留存收益,可能出现不合理情况:如受让方为法人股东,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免税政策,则转让方未缴税、受让方免税,侵蚀税基,容易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如受让方为自然人股东,转让方收取的转让价款里可能含有留存收益对价,却未承担相应所得税,权利义务不对等,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第三,自然人退伙有别于自然人转让合伙份额。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5],退伙是个别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终止行为,依法进行结算后,由合伙企业向退伙人退还财产份额。鉴于此,退伙实质是个别合伙人在企业的权益返还,涉及合伙财产的减少,退还财产份额理应既包括财产份额原值,也包含份额对应的已税未分配利润。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官方回复[6]可知,合伙企业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五条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后,将利润分配给投资者个人时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该规则应用于退伙场景,则合伙企业退还给退伙人的财产中,相当于已税未分配利润的部分,应当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方为合理。

相较之下,《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7]规定的合伙份额转让是合伙人之间或合伙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转让价款可能包含原值、未分配利润和增值溢价,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并非从合伙企业流出,不涉及合伙企业财产变动。因此,无论是资金流向还是法律性质,合伙人取得利润分配款有别于份额转让款,故在已税未分配利润能否扣除的问题上,自然人合伙人退伙与份额转让需区分看待,宜赋予前者更高的确定性。

秉持观点二,广州曾经出台专项指引,例如《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穗地税函〔2010〕141号)第四条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其在企业财产份额,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合伙企业投资者退伙时分得的财产份额,比照前款规定计征‘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但在计算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投资者留存收益中所分配金额。”然而,随着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及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穗地税函〔2010〕141号文如今已无法在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库查询检索。

截至当前,该争议焦点缺乏明确统一的指引,各地执行的标准存在差异。


image.png

争议焦点五:清算与退伙情形下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比较


(一)清算所得的计税依据及适用税率

依据财税〔2000〕91号文第十六条[8],企业清算时,全部资产或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及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出实缴资本的部分属于清算所得。自然人合伙人按照约定比例,可计算出自身应得的清算所得,适用“经营所得”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二)清算与退伙的税负差异

第一,计税依据。清算所得计算时明确可扣除已税未分配利润,而退伙所得能否扣除存在不确定性。

第二,适用税率。清算所得属于“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退伙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由于两者存在税率差,若某地税务机关允许合伙企业在计算退伙所得时扣除已税未分配利润,且纳税人由此得出的退伙所得与清算所得基数相近时,退伙所承担的税负可能显著低于清算;应纳税所得额基数越高,税负差异越明显。

有观点指出:清算所得的税务处理遵循财税〔2000〕91号文,退伙所得则依据2011年41号公告,两项政策出台时间间隔较长,制度衔接上或有漏洞。此外,地方执行标准不统一,加剧了税负差异,可能导致纳税人基于税负考量进行避税选择,造成潜在不公平现象。

另有观点则针锋相对:认为清算意味着企业经营活动终止,税务处理相对复杂,适用较高的超额累进税率是对企业整个经营期间所得的综合考量;退伙仅是个别合伙人的退出行为,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小,适用较低的比例税率有其合理性。不能仅仅因为税负差就认定不公平,还应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税收政策的整体导向。


image.png

争议焦点六:法人合伙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能否免税


(一)单层合伙企业的争议

在单层合伙企业里,以图2之C公司通过合伙企业乙投资于目标公司A为例,当合伙企业乙从A公司取得税后利润,进而分配给C公司,就C公司该笔股息所得能否免税,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观点交锋。

观点一:法人合伙人应享受免税待遇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9],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企业的免税收入。由于合伙企业在所得税层面具有透明体性质,其在投资收益传递过程中类似导管,故C公司通过合伙企业乙获取的股息所得免税具有合理性。

观点二:法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所得不属于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10]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提及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明确限定为“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界定的“居民企业”[11];合伙企业乙作为中间层后,A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满足“直接”投资的要求,故C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不予免税。

当前,观点二在征管实践和理论界占主流。


(二)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的争议

多层嵌套合伙企业架构,上层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如合伙企业丙的法人合伙人C公司),通过合伙企业丙、合伙企业乙间接取得目标公司A的税后利润,C公司能否免税呢?

实务中绝大部分税务机关依据上述观点二,不认可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取得的股息免税。合伙企业乙收到目标公司A的分红后,该收益计入上层合伙企业丙的“经营所得”,丙按约定比例将对应收益分至C公司,C公司将收益并入年度收入总额,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然而从经济实质看,无论投资架构中嵌套了多少层合伙企业,理应对投资收益层层穿透,向最终合伙人征税。这样的处理方式旨在确保税收负担在不同层级投资者之间合理分配,降低因复杂架构造成的税收漏洞或不合理税负等风险。因此,针对该争议焦点,期待后续对符合条件的多层嵌套投资模式细化规定、给予税收优惠,以平衡税收公平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image.png

结语


从DeepSeek公司股权架构出发,笔者分析了多层嵌套合伙企业六组涉税问题。企业和投资者在专业力量支持下,可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如架构设计阶段预留缓冲层,兼顾法律和税收考量;关键交易前主动进行涉税沟通,争取预先裁定,减少不确定性;同时,务必留存完整证据链,必要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已近尾声,但法税合规永远在路上。商业不应单纯追求税收利益最大化,企业和投资者需要在合法合规框架内合理规划,实现价值最优解。


文章附录

[1]《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个税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一条,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4]《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5]《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6]详见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官网,

https://shenzhen.chinatax.gov.cn/nsrxt/pc/newsDetails.html?id=2344

[7]《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8]《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9]《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0]《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11]《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阅读原文

手机扫一扫
分享这则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