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金融借款利率上限适用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还是《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2. 对于借款人主动支付的超出规定上限的利息,贷款人是否需要返还?
3. 为金融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是否算入金融借款的年化利率中?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两方面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2015年9月1日生效)
第一条: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订)》(2020年8月20日生效)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订)》(2021年1月1日生效)
第一条: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根据2015年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a)借款年利率不超过24%部分,法院应予以支持。
b)借款年利率超过36%部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c)借款年利率在24%到36%期间部分:若借款人没有支付,针对本部分出借人诉请法院,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若借款人主动支付,借款人诉请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24%到36%部分,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d)借款年利率超过36%部分:若借款人没有支付,针对本部分出借人诉请法院,法院不予支持;若借款人主动支付,借款人诉请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36%部分,法院支持。
(2)2020年8月20日至今,根据2020年两次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a)年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法院应予支持;
b)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法院不应予支持;
c)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年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是否需要返还,2020年至今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7年8月4日生效)
第二条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1)金融借款总计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应予支持,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2)在确定年利息时,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应计入年利息范围内。
(3)金融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是否可以主张返还,未明确约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生效)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第51条:【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区别对待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金融借款适用于《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适用于前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针对本文需要探讨的几个法律问题,相关司法案例情况如下:
(一)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下调民间借贷年利率后,金融借款年利率上限是年化24%还是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534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借款人)主要诉请:“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中关于利息、客户服务费、灵活保障服务包费的约定无效;2.判令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费率变更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年利率为24%;自2020年8月20日至合同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还款项11 822.80元”。
法院查明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订立涉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董家琦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被告系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董家琦依据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调整涉案贷款利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以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该条规定旨在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本案中的借款性质为消费贷,且该规定中明确对超过24%的部分予以调减,并未规定对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返还。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双方签署涉案贷款合同时明确约定折算年综合息费率为36%,董家琦按照约定的内容已经清偿的款项,属于自愿履行的款项。故,对董家琦关于确认相关条款约定无效,对超出年利率24%-36%的部分予以返还,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确定利率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董家琦基于违约要求捷信公司撤销其不良征信记录及停止催收行为,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捷信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董家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捷信公司请求董家琦偿还贷款本金51 440.97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其自愿调减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其反诉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利息在总还款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上述案件审理法院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原告立案时间为2021年,法院作出判决时间为2023年,案件立案审理时间在201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及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后。法院认为金融借贷应适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即年利率不得超过24%。除上述案例外,笔者检索了北京互联网法院类似案例,其判决思路和结果与上述案件类似,即金融借贷的年利率不超过24%部分应予支持。
2. 金融借款年利率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案例情况。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2024)黔042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北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149.99元及利息(以剩余本金4149.99元为基数,剩余期数以年利率24%计算欠付利息485.55元),两项合计:4635.5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罚息,以剩余未还本金4149.99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罚息474.42元,上述款项合计:5109.96元”
法院查明认定:“本院认为:某某金融公司系取得个人消费贷款许可的金融机构,其有权对外发放贷款。某某金融公司与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某某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向其提供了8300元借款,张**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某某金融公司诉请张**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某某金融公司与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3.7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以及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精神也说明,人民法院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年利率作了上限规定,即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因此,金融借款的最高利率不能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某某金融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应以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的合同成立时间为2023年4月28日,故某某金融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即14.6%,超过部分无效,张**每期归还的款项超出年利率14.6%的部分应当立即用于抵扣本金。截止2023年7月28日,张**尚欠某某金融公司借款本金4049.21元,2023年7月28日后的利息以4049.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某某金融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上述案件审理法院为贵州普定县法院,原告立案时间为2024年,法院作出判决时间为2024年,案件立案审理时间在201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及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后。法院认为金融借贷利率上限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金融借贷关于利率的约定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即金融借贷利率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除上述案例外,笔者尚未找到与上述案例判决思路和判决结果较为一致的其他案例。
(二)金融借贷案件中,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主动归还的年利率24%到36%部分的利息是否需要返还?
根据笔者初步查询相关案例,北京互联网法院普遍认为金融借贷案件应适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年利率上线为24%,且“该规定中明确对超过24%的部分予以调减,并未规定对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返还”,北京互联网法院对于借款人主动支付的24%到36%部分的利息返还要求不予支持。
但根据前述贵州省普定县的判例,法院认为金融借贷案件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且按照判例思路,法院对于年利率调减至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于已经支付超过民间借贷上限利率部分,从借款人需偿还的剩余利息中予以扣减。按照贵州普定县法院的审判思路,若借款人要求金融机构返还超过民间借贷利息上限部分的利息,法院存在支持的可能。
(三)担保利率是否归为《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年利息范围内?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皖0603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欧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马**偿还代偿款14221.75元(其中代偿本金12800元、代偿利息及罚息1421.75元),担保费200.25元;2.马**支付欧诚公司资金占用费4144.55元(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422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24年8月27日)”
法院审理认定:“关于担保费的问题。结合债务人融资情况、委托担保的捆绑性,担保人收取的担保费其实质属于债务人的融资成本,应视为借贷中的“其他费用”,与主合同中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等同属于融资成本,与利率的性质无异,其计算之和亦不应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本案中,《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的年利率已达24.01%,已超出金融借贷年利率24%的规制上限,担保费亦属于融资成本,对于未超过24%的部分已在利息中予以包含。故,担保费用不应再予以支持,对欧诚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经笔者初步检索,上述案例中担保费率与贵司所涉案件情况类似,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费应归为年利息范围内,也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需要承担的成本应合计计算,且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一)针对文初提及本文拟分析的几个问题,笔者的认知
1. 金融借款利率上限适用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还是《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笔者认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存在不同,金融借款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开展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非金融机构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此外,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两者的应用场景、社会功能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金融借款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应遵守《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即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为年化24%。
2. 对于借款人主动支付的超出规定上限的利息,贷款人是否需要返还?
针对相关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超过年化24%但未超过年化36%部分,若借款人主动归还,由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归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关司法判例,笔者认为无需归还。
3. 为金融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是否算入金融借款的年化利率中?
按照相关规定和司法判例,金融借款相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交易文件约定的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包含担保费用)应计入年化利率中。
(二)信托公司开展金融借款业务在借款利率方面的建议
1. 信托公司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的规定开展金融借款业务,金融借款年利率不超过24%。
2. 在相关信托合同中,建议信托公司将年利率24%存在被相关司法机关质疑甚至下调的风险对委托人进行充分的风险告知。
3. 关于担保费及项目中其他主体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均应计入金融借款年利率,以判断年利率的设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