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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型”诈骗辩护要点探析

2025-07-16/专业文章/ 闫莉  周子告

引言

“请托型”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常见类型,是指受托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如虚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或者办事能力,假意承诺可以帮助请托人解决诸如子女入学、职务晋升、工程招标、司法纠纷等通过正常途径难以实现的事项,使请托人陷入认识错误,请托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并最终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

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请托型”诈骗案。受托人为企业家,具有较强的办事实力,请托人找其帮忙办理孩子入学事宜,送活动经费数十万元。但请托事项并未完成,受托人以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拘。受托人其他业务的供应商得知其被抓后,担心钱财有失,纷纷在异地对其提起合同诈骗罪的控告。笔者认为本案属于民事委托合同纠纷,而非诈骗罪,但在办案初期,公安机关并未采纳笔者的辩护意见。究其原因,民事委托合同纠纷与“请托型”诈骗具有一定相似性,在实践中容易被混淆并被人为拔高。本文拟结合案例,探寻“请托型诈骗”的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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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判断受托人是否有完成请托事项的能力


受托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是认定构成诈骗罪的前提。如果案件中根本没有欺骗行为,则非法占有目的和错误的财产处分导致的负面结果对于诈骗罪的构成性功能被自然消解,不再具有审查的意义。因此,对于“欺骗”行为的认定就具有天然的优先级。[1]


(一)受托人对办事能力是否有虚构

受托人的身份、关系、背景等办事能力相关的信息,关系到请托人对受托人是否有完成请托能力的判断。当受托人通过对上述信息进行虚构时,请托人基于对受托人办事能力的信赖,形成错误认知,并最终做出财产处置的决定。这一过程中,请托人错误认知的根源,在于受托人对其办事能力的虚构。

值得注意的是,受托人完成请托事项的能力包括直接完成请托事项的能力,也包括转请托他人完成请托事项的能力。辩护人应从受托人的身份信息、教育背景、从业经历、社会关系、交往信息等进行审查,判断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如果受托人并未虚构办事能力,则可能成为辩护的有利因素。

以下述两则案例为例:

案号: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刑初字第3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欺诈行为。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与王某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彼此了解,马**在受王某的请托为其子安排工作时,并无虚构身份信息、吹嘘办事能力的行为。

案号: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瑞检公诉刑不诉【2021】Z18号

裁判要旨:刘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刘某某并没有虚构曾某某是刘某某舅舅的身份并在江西省公安厅上班的事实。刘某某答应欧阳某乙尽量帮忙时,刘某某并没有虚构或者夸大自身影响力,没有保证欧阳某甲能够取保候审或者判处缓刑。从刘某某来讲,具有找关系的现实可能性,刘某某主观上也希望通过曾某某的关系促成请托事项。从欧阳某乙来讲,其对刘某某与曾某某的关系有着清晰的认识,主动向刘某某送钱财时目的很明确,就是希望通过曾某某在省公安厅的影响力来疏通关系争取欧阳某甲能够取保候审或者判处缓刑,欧阳某乙对刘某某答应帮忙的内容及后果(事情可能办成也可能办不成)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欧阳某乙交付给刘某某 22 万元不属于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的钱财。


(二)受托人对请托事项能否完成是否有虚构

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是虚构与客观事实相反的事实,并不包括行为人不能控制、存在或然性、对将来事实的预测。当受托人具有信息优势,已提前明知受托目标无法实现,仍然对此进行虚构或隐瞒,则是虚构与客观事实相反的事实,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刑终229号裁定书为例,法院认为,“关于臧**是否虚构事实,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臧**虚构了以下事实:经查,2010年12月16日陕西省政府发文公布被害人的白水县西寨煤有限责任公司在关闭煤矿名单之中,被害人煤矿已确认被关闭,且臧**还未找到能办事人的情况下,仍欺骗被害人事情还能办。”

当受托人具有合理依据,确信可以完成请托事项,并为完成请托事项进行了实质性努力的,则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出罪因素。以重庆书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刑初41号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根据辩护人当庭举示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蒋道芬按约定积极帮周某找关系,履行了约定。从蒋道芬与周某约定事项及蒋道芬与李某松的关系来看,不能排除蒋道芬因为相信李某松能够帮到忙,于是同意为周某帮忙协调,即不能排除蒋道芬通过李某松促成委托事项的可能性。”

需要强调的是,实践中,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或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政策、法律规定,严重的则可能触犯刑律。但即便是性质最严重的请托事项,依然有人可以通过“关系”“人脉”等非正常途径实现请托结果,存在达成目的的可能性。因此请托事项不合法,甚至涉嫌犯罪,不能等同于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进而认定受托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然而,部分法院的判决将委托事项涉嫌犯罪认定为委托事项不可能实现,进而认定属于诈骗行为,笔者认为观点有失偏颇。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3刑终683号刑事裁定书为例,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变更和宣告缓刑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及宣告缓刑均由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作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花钱托人找关系办理上述事项,是不可能完成的请托事项,杨昊卫却以此为名收取大额钱财,致使大部款项无法归还,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之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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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上,判断受托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通常是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体而言,受托人是否有具体、有效的办事行为,以及受托人取得财物之后的处置情况、办事不成是否愿意退还钱款等,属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焦点所在。


(一)受托人是否有具体、有效的办事行为

请托人给付财物的目的十分明确,即要受托人完成请托任务。如果受托人根本无履行请托事项的意愿,并无积极办理、主动联络的实际行动,编造各种理由和困难,拖延搪塞委托人,则属于假意承诺。例如,行为人假意承诺可以通过找关系影响司法案件办理进程,但没有实施找关系、请托办事的具体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2]此外,当受托人虽然有一定办事行为,但离实质性的完成请托事项还有非常大的差距,与请托事项关联度弱,则通常不会成为出罪理由。

但如果受托人有具体、有效的办事行为,如请客送礼、出差办事、转请托他人、支付第三方办事费用等,则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出罪要素。以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判决书为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听尹某说其妻子崔某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司法机关审查,想找人帮忙办理定罪免处。李某某表示可以找张某甲帮忙办理。张某甲找到了其在中院工作的战友姚某某帮助办理此事,姚某某为此事向其本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同事以及省高院战友咨询此事,两人均表示办不了定罪免处。此外,被告人曾去北京找崔某某办理此事,为崔某某购买一箱茅台和10条软中华支付1.7万元,崔某某亦表示办不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诈骗罪,而综观本案,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并没有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李某某为尹某某也联系了办事人,其办事人也为其联系了相关人员。”


(二)请托资金的性质以及使用情况

1. 请托资金的性质

请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如何约定请托资金的性质,对案件的定性有较大影响,如请托资金属于报酬还是办事费用具有较大不同。报酬是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而获得的劳务对价,通常以“劳务费”“辛苦费”“喝茶费”的性质支付,其指向受托人的资质、知识、时间及精力;而办事费用则是处理委托事务所要花费的正常支出,实际上包含了这笔款项中绝大多数应用于请托事项的意思表示,其指向委托事务本身及处理过程,如请客送礼费用、差旅费用等。

实践中,当双方对请托费用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通常认为该费用是办理请托事项的办事费用。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刑初1079号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被害人虽表示被告人可以支配使用钱款,但从双方协商内容和过程来看,被告人未提出过劳务费,故所谓支配使用是认可被告人将钱款用于请托事项的支配权,而非是自行占用的权利。”

2. 请托资金的使用情况

在明确请托资金属于办事费用的前提下,受托人是否将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对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犯罪金额具有较大影响。实践中,如果受托人未将资金用于请托事项,而用于个人挥霍或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并缺乏实际办事行为的,则可推断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受托人将资金部分用于请客送礼或找他人协调等办事事项,则从客观行为可推断出受托人主观上具有履行意愿,可能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成为出罪要素,或至少对已经用于请托事项的财物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该部分金额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

以下述案例为例:

案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刑初490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在案证据证实,60万元是王**以办理高某华取保费用之名从鲜某之处获得的。而鲜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在此之后,且是应王**更换律师的要求而出具的相应手续。被告人王**取得60万元后立即用其中的50万去聘请律师,办理高某华一案,鲜某在知道后,配合出具了相应手续,对王**花钱请律师一事表示了认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不但在客观方面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在主观方面还必须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的被告人王**获得鲜某60万元时虽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但其获得钱款的次日即将该钱款中的50万元用于为高某华聘请律师,是欲用这种方式办理鲜某所托之事,显然其主观上对此50万元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应将该50万元计算在犯罪金额之中。


(三)是否具有返还请托资金的意愿

请托目的落空后,受托人是否拒绝退还请托资金,是否具有还款意愿是焦点所在。如果受托人采取躲避、失联等拒绝沟通的方式,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受托人由于客观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还款的,如部分资金已经用于请托,双方对还款金额出现争议的,则可能不构成诈骗罪。

以下述两则案例为例: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黄钰诈骗案[第1342号]

裁判要旨: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钰具有非法占有该款项不予归还之目的,反而证明黄钰有归还的意愿:(1)案发前,黄钰主动反复要求还款。被害人杨超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此事实。(2)黄钰提出还款前,杨超尚未发现被骗,也从未催要还款。杨超的陈述和黄钰的供述在此情节上是一致的。(3)黄钰未能在案发前实际还款与被害方拒收和不配合有关。杨超和黄钰提供的录音资料都证实黄钰反复要求还款,杨超拒绝只收本金,并以死相威胁。(4)案发后,黄钰于2012年4月15日向杨超账户汇款66.5万元。因此,被告人黄钰虽然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借了被害人杨超的钱款,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而有大量证据证明在杨超尚未发现被骗之前,黄钰就提出了还款要求,且其有偿还能力。故本案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构成民事欺诈,而非诈骗罪。

案号: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刑初字第3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马**在收到王某安排工作费用30万元之后,从双方的通话、来往、见面等过程来看,马**没有携款逃匿、没有拒不归还、亦没有欺诈行为,不能认定马**对这笔钱款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马**辩称为王某办事花费了10多万元,王某突然提出不办了,就此事双方一直没有坐下协商,因此没有及时将30万元返还,亦符合常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具有逃匿、躲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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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是否勤勉、尽责,从民事角度考察行为定性


如前述,“请托型”诈骗与民事委托合同纠纷具有相似性。正是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又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辩护人而言,从民事角度出发,论证涉案行为更符合民事委托合同纠纷的特点,而非诈骗罪,是可行的辩护思路。从民事角度而言,可能的出罪要素主要有:


(一)是否勤勉、尽责

在民事委托角度,受托人的勤勉义务是指受托人应积极完成委托事务,不应拖延、放任或者阻碍委托事务的完成;尽责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在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分析能力等,正向推动委托事务完成,反向避免可能存在的障碍或产生的损失。

当受托人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如敷衍应付委托人,对第三人能否办理委托事项持放任态度,不核实身份,对其是否能够办理委托事项不管不问,甚至第三人完全就是虚构的,受托人只是想找个所谓的第三人作为应付委托人的借口,则涉嫌构成诈骗罪。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372号判决书,“被告人梁裕德与牟×、张×、李×并无深交,事前、事中、事后亦未对办事人的身份及能力进行调查,仅凭他人片面之词即认定对方有办事能力,满口承诺为两名被害人办理上军校这种决定人生命运的事项;其次,被告人梁裕德在无法确定办事人身份、未明确办事途径,更不明确事情成功与否的情况下,即按照办事人的要求先后向两名被害人索要巨额办事费用,并索取高额好处费;第三,被告人梁裕德在被害人汇款之后即销声匿迹,既不参与办事过程,也不追问办事进度,将被害人所托事项抛之脑后放任其发展,足见其帮助被害人办事是假,借办事之名从中获利是真,其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而当受托人已经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如在转委托的情况下,受托人已经仔细核实第三人的背景、人脉、办事能力等,则不构成诈骗罪。如,在(2014)榆中刑二终字第00081号案中,法院认为:“纵观本案,上诉人任某从开始办理井田手续之际,即承认其本人并不具备办理能力,被害人郝某也认为依靠任某的人脉关系来办成此事,任某正是为了赚取办理煤矿扩井田成功后的手续费而轻信了李某的谎言,才将钱汇给李某;任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在办理扩展煤矿井田手续未果后,任某先于受害人郝某的报案时间,去西安调查核实由李某提供的所谓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国资委的文件系虚假文件,说明任某一直在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故任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是否履行报告义务

在民事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要求与指示,应随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阶段性办理进程。当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已将办理请托事项的过程及主要情况及时向请托人报告时,则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出罪要素。如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14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经查,在案现有证据证实,刘某在帮助张某2、张某1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办证运作费用之前,已就相关风险与二人有过明确约定;在办证过程中,刘某多次与相关人员会面,询问办证事宜;在刘某带人来唐山时,张某2、张某1均在场陪同接待,对事情的进展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即使刘某在办证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所有细节,但其行为未达到刑法意义上‘隐瞒事实真相’的标准,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是否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受托人在受托事项无法办成时,愿意将所收款项退还请托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反映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在瑞检公诉刑不诉〔2021〕Z18号案中,检察院认为:首先是欧阳某乙就欧阳某甲的事情主动找到刘某某,在多人的见证下就此事进行了商量,并且刘某某在收取22万元现金的时候出具了收条。在欧阳某甲一审被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具备缓刑条件,但未判处缓刑)后,欧阳某乙要求刘某某全额退还22万元款项,刘某某也邀请了多名证人一起与欧阳某乙协商退款事宜,并未拒绝返回,双方仅因为刘某某称找关系产生了实际费用要求扣除部分而未达成一致意见。从刘某某收取22万元前后的行为来看,刘某某是在为请托事项积极“走关系”,刘某某的主观目的应为意在借通过曾某某疏通关系的名义收取欧阳某乙的财物,自己则通过其他途径为被害人实现“走关系”的目的,进而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是非法占有。


后记

前文提到笔者办理的“请托型”诈骗案,笔者在向公安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详细阐述了案件应当属于民事委托合同纠纷的具体理由。此外,笔者还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多份证据,如受托人在事情办不成后退还部分款项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退款协议等。最终,经过与公安机关的多次沟通,公安机关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在刑拘第30天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其供应商在异地也撤销了对合同诈骗罪的控告,案件取得重大辩护效果。 



文章附录

[1] 参见于沈悦、冯艳梅:《“请托办事”类诈骗案件的侦办策略研究——以“欺骗行为”为核心的实用性建议》,公安教育2023年第10期。

[2] 彭加子、裴仕彬:《“请托型”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方法》,检察日报2024年4月16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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