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2015〕5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19〕26号)等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最低比例为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最低比例为25%。因此,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投资者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项目公司不承担该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而实践中,不少项目的资本金远不及规定要求的最低比例金额以及项目开发实际所需资金。因此,在资金投入的场景中,股东往往约定以少量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再以提供“往来款”或者“借款”的方式补充资金开发缺口,主要包括合作方在合作之初约定各方投入的资金,并约定各方在项目公司所需之时按照约定比例投入资金,上述资金投入可能包括货币出资,但绝大部分是注册资本之外的资金投入。
而对于合作方对这部分资金投入到底是股东投入还是债权性质,亦或是其对项目公司 的出资或增资,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主要是实质性审查原则。在(2024)苏11民终2562号案件中,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的有关“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及“按照股权同股同投”的表述说明了四方股东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对项目公司负有等额的资金投入义务。……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款项性质应当属于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合同义务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
实践中,由于合作方未按照约定同比例投入资金的,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对方给付垫付款,应根据是否发生垫付资金的事实以及性质而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3辑的观点是双方均要求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一方诉请另一方给付垫付款项应不予支持;并且分析认为,“具体到本案,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书》有关‘双方各分50%利润,风险共担’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项目享有对等的投资义务,那么也就无法界定一方当事人投入的某一笔款项其性质为代垫款项(除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该笔款项为代垫款项或借款外,本案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书》过程中对开发项目的实际投资问题的争论,只对双方合作开发终止后的清算行为有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