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支付在公司股权投资或收并购过程中,能够替代现金支付条件为并购方节省资金,并且交易双方能够通过换股交易实现股权结构重组、业务整合或战略协同,因此被广泛使用。对上市公司而言,其通过发行股份配合少量自有资金收购资产能够充分利用直接融资优势,实现杠杆收购的目的。根据向并购对象支付的股份数的不同,形成常规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反向收购。由于上市公司具备公开市场定价,因此换股交易以双方的公允价值确定,操作规则明确。对非上市公司而言,其估值定价不具有透明性,且《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公司合并和分立的规定只是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很容易出现税收征缴、利益输送等负面问题,但其交易的灵活性、节约资金和税收递延等优势在交易结构设计中无法忽视,特别是在当前产业链投资、CVC投资、产业整合逐步成为趋势的情况下,其竞争优势更为明显。
换股交易在实务操作中主要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财税(2009)59号”)及配套修订和更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简称“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简称“2015年第40号公告”)来执行。59号文将企业重组行为分类为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六种形式。在股权收购方面,强调以取得被收购企业的控制权,在此基础上,确定了相应的所得税征缴依据。109号文与40号文将59号文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的75%调低为50%,增大适用范围,并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划转股权、资产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予以明确。故综合来看,股权收购中依据收购股权比例的不同,股权支付分别表现为一般的非现金支付、重组交易、企业合并,而在企业合并中,又可以进一步拆分出无需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即股权划转。
在熟悉上述交易规则后,就能很好的理解交易结构设计中经常提到的“股权上翻”、“向上/横向合并”、“三方/四方换股”、“免税合并”等字眼,其实都是基于不同交易主体基于股权支付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所得税征缴问题的形象说法。但必须明确,以“免税合并”为出发点的交易结构设计,必须满足收购股权的最低比例和股权支付的最低比例要求,否则只能构成非现金支付条件,应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转让所得,进而缴纳相应的所得税。鉴于《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原则性和笼统性,本文尽力从股权变更的脉络解析相应的交易安排原意及相应的所得税问题。
二、不同股权交易模式下的结构设计和所得税征缴
1. 三方换股与四方换股
59号文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此处股权支付并未强调用以支付的股权是来自于收购方还是收购方控制的其他经营实体。如果以收购方自身的股权作为支付条件,则是59号文中典型的换股交易,例如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被收购方股东取得上市公司股权完成“股权上翻”;如果是以收购方控股子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来源,则形成收购方、收购方子公司、被收购方、被收购方股东四方换股的情形。
三方换股与四方换股产生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所得税的征缴和递延上。三方换股中,在满足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之外,如果同时符合合理商业目的、重组后连续12月内不改变经营实质、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可以选择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但如果出现四方换股,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究竟是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认,还是以实际换出股权的计税基础确认无法统一。如果以前者确认,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和实际换出的股权计税基础不一致,税基不延续,会产生多征或少征税款的问题,由此产生税收中性的讨论,即将四方换股平移为三方换股,以实际换出股权的计税基础作为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从而确保税基连续。概因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本质不是免税,只是暂不征税,但税款会递延至处置或转让股权时。
换股交易在实际的股权收购中还存在其他特殊的情形,例如为隔离风险,上市公司往往设立全资子公司去收购标的公司股权,以上市公司的股份作为对标的公司股东支付的对价,收购完成后,标的公司的业务置入上市公司子公司。该交易从交易实质上表现为母公司与标的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支付,母公司再将取得的标的公司股权出资至名义收购主体,如果不能满足59号文特殊税务处理条件,则两步交易均依据公允价值确定转让所得并调整计税基础,如果满足特殊税务处理,则以标的公司的原计税基础分别确认。
前述换股交易常见于交易双方属于非同一控制下的股权收购活动中,实质上为非现金支付行为,交易结果并不导致任何一方主体的清算或消灭,只是引起持股结构的交互变化。但对于企业合并而言,则是一家或多家企业(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被合并企业清算注销。
合并交易中,应当首先明确,合并企业与被合并企业本质上进行的是“资产收购”而非“股权收购”交易,从而使得被合并企业注销清算中,其股东退回被合并企业股权从而换取合并企业支付的全部资产对价,由此也能更好的理解母子公司之间吸收合并的交易实质,因为从交易结构上看,母子公司吸收合并中,被合并方股东与合并方均为母公司,该合并中母公司究竟是否支付了对价,还是纯粹的子公司清算并收回投资,毕竟母公司自始经济利益未发生变化,且身份重叠,而在母子公司合并后,母公司在原子公司的利益以什么形式延续均是较为迷惑的问题,该类交易以向上合并为典型,即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
在向上吸收合并中,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子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并入母公司,作为对价,母公司将对应的100%股权返还给子公司,随后子公司清算注销,应当说,该类合并属于母公司100%股权支付的合并交易,母公司在原子公司的利益随着全部资产并入母公司而自然延续,即合并方作为被合并的股东,其以对被合并方的持股交换了被合并方资产上的直接利益。该类合并同样可以发生在合并非控制子公司中,例如A、B公司共同持有X公司100%股权,现A公司拟吸收合并X公司,其需要支付两部分对价,一部分为B公司在X公司所享有权益的公允价值,用A公司自身增发股份作为支付条件,另一部分是自身所持X公司股权的返还,最终X全部资产负债并入A公司,B公司取得等值于原公允价值的A公司的股份,成为A公司股东,X公司注销清算,B公司完成了所谓的“股权上翻”,该情形同样属于100%股权支付的合并交易,当然在集团公司的合并交易中,A公司也可以用其持有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作为对B公司股东支付的对价,在实现向上合并的同时完成资源整合并压缩企业层级,但该股权支付能否满足免税合并需要具体计算。
对于同一控制下的子公司之间的合并,即所谓的“横向合并”,被合并子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并入合并子公司,合并子公司向被合并子公司支付等值的合并子公司股份,以交换被合并子公司资产上的直接利益,被合并子公司解散注销,并向其母公司退还股权,母公司相应调增对合并子公司的计税基础。如同前面所强调,将合并交易视作“资产收购”能够更好地理解相应的股权结构和纳税基础的变动。
进一步地,109号文和40号公告细化了同一控制下无需支付对价的免税合并,即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与横向合并不同的是,划转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划转方的注销和清算,很多时候更接近于企业分立行为。尽管股权、资产划转在国有集团公司较为常见,但是并非国有企业专有,民营集团公司亦可按规定适用。此外,因为划转后的股权结构与以股权作为实物出资后的结构一致,均为“母-子-孙”三层结构,由此产生所得税负比较的讨论。股权、资产划转本质是纳税递延而非真正的免税,待不满足免税重组的条件时正常纳税;而实物增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简称“财税(2014)116号”)规定,应以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但可以5年均摊递延。在实物增资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是否能够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将接收股东划入资产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并进行会计确认,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划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该规定,接受方的计税基础按公允价值确认获得放大,在后续转让中有抵税效应,尽管会计处理在实务中存在争议,但税务处理中视同销售并缴纳所得税并无疑议。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股权重组同时引入增资的复合交易,因为股权划转成立的前提是100%持股的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公司100%直接控制子公司之间进行,因此该复合交易应遵循先划转再增资的顺序;如果预设增资比例不影响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则可以考虑先增资再股权支付,但此时无法适用划转交易。
在讨论完毕非同一控制下的股权支付交易,以及同一控制下的横向合并后,我们如果进一步放宽条件,考虑同一控制下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支付,将会对股权支付交易结构和税负问题有更完整的认识。此处我们以京能新能源(00579.HK)和京能电力(600578.SH)的跨境重组交易作为分析案例。
重组前的结构中,京能集团持有京能租赁84.68%股权,持有京能清洁能源68.68%股权,持有京能国际80%股权,京能国际另外20%股权为京能清洁能源持有,京能国际为京能电力的母公司,示意图如下:
股权重组的目的是将京能租赁的资产置入京能清洁能源,并注销京能国际,由京能集团对京能电力直接持股,重组后的结构如下:
方案一:资产置换+向上合并
首先,京能清洁能源以其持有的20%京能国际的股权换取京能集团持有的京能租赁84.68%的股权,公允价值的差额部分以现金补偿。该步交易可以理解为京能清洁能源收购京能租赁84.68%股权,支付条件为“京能国际20%股权+非股权支付”,该交易在满足股权支付比例高于收购总对价的85%,以及合理商业目的等条件后可以依据59号文的规定进行免税重组,交易后的结构如下:
第二步,京能集团吸收合并京能国际,按照59号文的规定,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以其对子公司100%的股权换取子公司全部资产(京能电力)的直接利益。
方案二:子公司向上合并
从重组目标来看,希望完成对京能国际的吸收合并,而京能国际分别由京能清洁能源持股20%,由京能集团持股80%,可以看做京能集团向上合并控股子公司京能国际,其中,80%为以自身持有的京能国际的股权换取京能国际对应比例资产的直接利益,剩余20%由京能集团以其对子公司京能租赁84.68%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差额部分以非股权支付条件补偿。合并完成后,京能国际注销,京能电力成为京能集团的直接持股子公司,京能租赁变为京能清洁能源的子公司。
该交易方案表面上为一步式向上合并,但实际包含母公司吸收对子公司的全部比例的资产+以母公司其他子公司的股权向被合并子公司其他股东支付,以取得剩余比例的被合并子公司资产,如果其中涉及非股权支付,能否根据59号文的规定适用免税合并仍然需要根据股权支付比例进行判定。
对上述两个方案比较分析,两步走交易通过先行收回被合并方小股东的股权,从而实现被合并方的100%持股,接下来无论是进行向上合并,还是按照109号文进行“子-母公司”股权划转均可实现股权层级压缩和免税合并,均有清晰的操作路径,至于两步走是否破坏免税重组的条件导致无法税务递延,因为59号文或109号文的免税合并并不实质免税,税务负担的提前对重组方是否属于重大事项可以客观考量。对一步走的交易而言,非控股子公司向上合并,如完全以自身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满足59号文的免税合并条件,但如果向被合并方其他股东支付的对价含有非股权对价,则是否适用免税合并需要讨论,在无法进行特殊税务处理时,非股权支付将调整计税基础,此外,合并方以自身关联子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能否满足定价公允,进而通过合理商业目的判定也需要充分论证。此处感谢国浩律师团队对案例的无私分享。
根据59号文第二条规定,“所谓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第六条第(六)款规定,“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59号文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将承担债务作为支付对价的一部分,所以收购方支付的对价既包括资产公允价值超过债务部分,也包含承担的债务。按照特殊税务处理规则,如果承担的债务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15%时,则无法进行特殊税务处理,除非先行进行债务剥离,但无疑增加了现行交易成本,难以顺利推进重组交易。例如在同一控制下的母子公司合并中,如果承担债务的比例超过15%而不适用免税合并时,从交易结果来看就相当荒谬。从比较税法的角度来看,国际通行做法是,如果除股权支付外唯一的非股权支付对价是承担债务的话,该债务在计算比例上需要忽略,或者统一视为股权支付的对价;如果作为资本投入的资产其上的债务负担超过资产的计税基础时,超出部分应作为收益进行确认。由于我国注册资本制下,不会出现注册资本为负的情况,所以债务负担超过资产的计税基础在我国不会存在,实践中所评估的用以投资的净资产价值首先要大于零。
由于当前税收规则的缺陷,在被收购方存在大量负债的情况下,难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是单纯的资产收购亦难以达到企业重组的目的,完全基于股权价值作为定价基础的重组交易也会面临后续多方债务的清理难题,无法隔离债务风险。因此,国内承债式收购中收购方通常要求被收购方先行清理负债,并基于风险隔离的目的要求被收购方的股东承诺自行承担收购前目标公司的全部历史债务,收购方的收购定价转化为常规的净资产估值,其支付的收购价款并不包含税法上的债务承担。正如我在之前的文章《承债式股权收购的法律和税收问题》中讨论的那样,收购方往往选择以过桥融资的方式先为转让方提供偿债资金,转让方代替目标公司清偿外部债务,然后将转让方因清偿公司债务理论增加的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投资与其对收购方的过桥债务合并抵消,最终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三、理解合同条款的背后含义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股权支付可以发生在外部公司的股权收并购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集团公司内部股权重组过程中,因股权支付比例的不同,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免税重组、企业合并直至股权划转,特别是在集团公司内部的重组交易或者企业合并中,股权转出方股东与受让方或者合并方存在身份重叠,交易对价的支付和计税基础的处理相对混沌,从交易结构设计的角度考虑,更多的需要透过税收征管规则理解相关交易的商业实质,进而规划出成本节约的交易路径,也许最终见诸纸面的合同条款仅仅是定价、支付路径和原则性税务处理问题,但是在此之前需要明白谁作为交易主体合适、交易对象是什么、交易价格如何确定、最优路径如何走通、真实的交易成本是什么等系统性问题,据此作出有效的交易结构设计或交易方案评估。在目前诸多企业债务比率居高的背景下,以企业重组的方式化解债务风险,并合理运用税收递延政策对帮助企业渡过眼前难关至关重要,尽量节省现金流支出是重组交易成功的关键,可行的交易结构应更加凸显成本节约、整合难度低、时间换空间等效果,机械地以风险转嫁作为参与重组交易的风控防线势难有效推进企业债务化解和恢复经营,在股权投资全线遇冷的背景下,这是各市场参与主体都需要深入考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