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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逐项否定五类回购事由,金诚同达代理逾3000万元股权回购纠纷案获一审全面胜诉

2026-09-01/ 交易动态/ 丁学勇  

本案对合理行权期限、关联交易认定及投资人参与公司治理的裁判启示

历时近两年,四次开庭,五类回购事由逐项审理,逾3000万元诉请全部驳回。

近日,金诚同达代理的一起股权回购纠纷案取得一审全面胜诉。某投资机构以控制权变化、严重违反协议或承诺、经催告后未完成整改、未完成迁址或控股公司设立安排、业绩不达标以及关联交易占比超标等五类事由为依据,诉请被告回购其所持股权,并支付投资本金、回购收益及相关费用,合计逾3000万元。

本案历时近两年,先后四次开庭。争议涉及公司控制权、信息提供义务、管理人员任职、迁址安排和关联交易认定等多个方面,时间跨度长,证据类型多,财务口径也存在明显分歧。代理团队围绕五类回购事由,逐项梳理合同依据和履行事实。江苏某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均由原告负担。

本案被告由金诚同达合伙人丁学勇代理。

一、案件背景

类回购事由并行主张,诉请金额逾3000万元

2021年,某投资机构向一家科技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与目标公司及相关主体签订增资协议。协议对公司控制权、信息提供、主要管理人员稳定、全职服务、迁址及经营实体安排、年度交易额和关联交易占比等事项作出约定,并设置相应股权回购条款。

投资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经营理念分歧,公司治理结构和管理人员亦经历调整。投资机构随后主张多项回购条件已经成就,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并按照约定收益标准计算回购收益,同时承担律师费、公证费、保函费等费用,诉请金额合计逾3000万元。

本案并非通常意义上仅围绕业绩是否达标展开的对赌纠纷。原告援引的五类回购事由,各自对应不同的合同条款、事实条件和发生时间。能否把个别履行争议直接认定为回购条件成就,是本案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

二、代理过程

历时近两年、四次开庭,逐项回应五类回购事由

接受委托后,代理团队先将原告主张的五类事由逐项拆开,再按照投资、公司治理调整、资料提供、审计沟通和回购通知的先后顺序核对事实。对每一项主张,分别审查合同如何约定、相关事实是否发生、前置程序是否完成、回购权是否及时行使,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相应证明标准。

1. 逐项核对合同与事实,区分一般履约争议与回购事由

代理团队针对五类回购事由,分别核对合同文本和实际履行情况,区分一般履行瑕疵、实质性违约和足以触发回购的严重违约。即使个别事项在形式上存在争议,仍需审查违约程度、通知整改、因果关系等合同要件,不能由此直接得出被告应承担逾3000万元回购责任的结论。

2. 还原公司治理过程,说明投资人对相关调整知情并参与

围绕控制权和管理人员变化,代理团队系统梳理一致行动安排、董事会和股东会决策、人员任免、印章证照交接以及各方微信沟通记录,说明投资机构曾持续过度参与股东分歧、治理结构调整和管理人员更替。这些材料表明,判断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不能只看工商登记,还要结合公司实际如何决策、各方如何参与管理进行判断。

3. 区分一般资料请求与合同约定的整改通知

针对原告提出的“催告后仍未整改”,代理团队逐一核对通知内容、合同约定的资料范围、目标公司提供材料的过程以及原告此后的反馈。一般性的资料请求并不当然等同于针对实质违约发出的整改通知。目标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后,原告未继续明确缺失项目和具体整改要求,据此难以认定合同约定的整改程序已经启动并届满。

4. 核对关联方和交易口径,结合审计说明及基础资料进行论证

关联交易占比是本案最具专业性的争点之一。代理团队首先核对协议是否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作出特别定义,再结合具体交易关系和会计处理,区分交易额、营业收入与关联交易收入。与特定合作方及其供应商、客户发生的交易,不能仅因存在业务联系就全部计入关联交易。

审计机构出具的书面说明,对关联方范围、收入确认和占比计算作出了专业解释,是本案判断财务口径的重要证据。该说明并非孤立使用,代理团队同时结合增资协议、年度审计报告、交易台账、收入明细及原告的举证情况,说明原告采用的统计范围和计算方法不足以证明关联交易比例已经超过约定标准。

5. 针对不同事由分别核对回购权行使期限

五类事由的发生时间和投资机构知悉时间并不相同。代理团队因此分别梳理投资机构何时实际知悉或应当知悉相关事项、此后是否提出异议,以及何时正式要求回购。投资机构长期知悉有关事项并继续参与公司治理,事后又以同一事项要求退出,其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回购权,应当逐项审查。

三、裁判结果

五类回购事由均未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回购条款原则上有效,但投资人仍须证明具体回购条件已经成就。鉴于协议未约定回购权行使期限,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投资人应当自实际知晓或应当知晓回购条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权利。

关于控制权变化,法院认定投资机构已经知悉相关一致行动和内部决策安排,并全程参与股东分歧调停及人员调整,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相关回购主张亦超过合理期限。

关于严重违约,法院认为,目标公司虽未完全按照约定周期主动提供全部资料,但在投资机构提出要求后已经提供,其知情权未受实质损害;主要管理人员变化和外部任职等事项,也不足以证明已经达到触发回购的严重违约程度。

关于催告整改,法院认为投资机构要求提供的部分资料并非协议明确列举的资料;目标公司提供材料后,投资机构亦未明确提出剩余异议和具体改进要求,不能据此套用实质违约整改条款要求回购。

关于迁址或控股公司设立,法院结合最终合同文本认定该项约定属于选择性义务,目标公司在约定区域设立全资子公司已经完成相应安排,投资机构此后长期未再提出异议。

关于关联交易比例,法院认为协议并未明确关联方范围及关联交易的特殊口径,不应任意扩大。审计机构书面说明已经对计算口径作出解释,投资机构仅依据自行统计和自身理解得出的结论,不足以证明存在确定违反协议的情形。

法院还特别指出,现有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投资机构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但足以确认其在股东纠纷和经营管理人员更替过程中全程知悉、深度参与并具有相当话语权,其作用已经超出一般纯财务投资人的身份。该等参与极有可能对公司发展和业绩产生影响,在此背景下再行主张股权回购不具有合理性。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5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858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四、本案的典型意义

五类事由逐项审查,投资人的投后行为也进入裁判视野

1. 多项回购事由不能合并推定

投资人同时援引多项回购条款,并不意味着可以根据目标公司最终经营状况,反推所有回购条件均已成就。每项事由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发生时间、前置程序和证明标准不同,均需分别审查。一般履约争议只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程度,才可能产生股权回购这一重大法律后果。

2. 协议未约定期限,回购权也应及时行使

本案一审判决将协议未作约定时的合理行权期限明确为六个月。投资人长期知悉有关事项并继续参与公司治理后,不能一直保留是否退出的选择,再根据后续经营结果决定是否要求返还本金并支付收益。这提醒投融资各方,在协议中明确回购权行使期限,并在触发事由出现后及时作出决定。

3. 关联交易是否超标,不能只看汇总金额

关联方范围、交易额和关联交易收入是不同概念。判断关联交易是否达到回购标准,不能仅凭主体之间存在业务联系或一项汇总数字,而应结合合同定义、具体交易关系、收入确认方式和交易明细进行核对。审计机构的专业说明具有重要证明价值,也应当能够与审计报告、台账和收入明细相互印证。

4. 投资人深度参与公司治理,其自身行为也应纳入评价

本案一审判决值得关注的一点,是法院没有仅把投资机构作为承担经营风险的外部股东看待。判决同时考察了其对股东纠纷调停、管理人员更替和公司治理的知悉及参与程度。当投资人的参与可能影响企业经营和业绩时,判断回购责任是否成立,就不能忽略其自身行为以及这些行为与经营结果之间的关系。

5. 回购条款不等于保本保收益

股权投资本身包含经营风险。回购条款可以就特定风险约定退出安排,但并不意味着投资人在任何经营结果下,都可以要求收回本金并取得固定收益。法院仍会审查具体触发条件、权利是否及时行使、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投资人是否参与了对公司经营具有影响的事项。

五、结语

本案历时近两年,先后四次开庭。代理团队围绕五类回购事由,持续核对合同文本、还原履行过程、组织证据并回应原告的各项主张,其中关联交易问题还结合审计机构书面说明及基础财务资料进行了专门论证。法院对控制权变化、整改程序、关联交易口径、合理行权期限及投资人参与公司治理等问题的认定,与我方答辩和举证的重点基本一致。

对客户而言,本案一审判决直接排除了逾3000万元回购责任。对同类投融资纠纷而言,判决关于合理行权期限、关联交易口径、整改前置程序和投资人参与公司治理的论述,也为回购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裁判思路。



金诚同达争议解决团队阵容强大、专业突出,代理了大量境内及跨境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在业界具有良好的声誉及较高的知名度。金诚同达争议解决团队成员均毕业于国内外著名法学院校,大部分合伙人拥有十年以上诉讼及仲裁业务的办理经验,众多合伙人及律师曾在各地高级、中级法院长期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对诉讼方案的把握及诉讼结果的预测具有突出的能力。金诚同达在代理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一、二审和再审诉讼案件方面享有良好声誉,代理的许多重大、疑难案件曾多次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编撰的《中国审判指导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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