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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海商法视角解读东海油轮爆炸事件

2018-01-16/专业文章/ 蔡滢炜  

近日,发生在中国东海的“桑吉”号油轮爆炸溢油事故牵动了无数公众的神经

综合各路渠道消息,事情的经过大致是:2018年年1月6日20时许,伊朗石油公司一艘巴拿?籍油轮“桑吉”号在长江入海口以东约160海?处与香港籍散货船“?峰水晶”号发?碰撞。事故造成“桑吉”轮全船失火,船体倾斜,船员失联。“?峰水晶”轮船体受损,但不危及船舶安全,21名船员已被安全救起。

事故发生后,来自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救援人员冒着极大的危险对“桑吉”轮进行了救援。1月13日,救援人员一度登上该轮,发现并带回两具船员遗体,同时成功取回了该轮的VDR设备(船舶“黑匣子”)。连同来自韩国和日本的海警船、消防船,现场共计有13艘各类救援船舶在现场开展人员搜救、污染防控和消防灭火等工作。

虽经努力援救,1?14?12时左右,“桑吉”轮突然发生爆燃,全船剧烈燃烧。至当日16时45分,“桑吉”轮彻底沉没,32名船员基本确定全部遇难。“桑吉”轮沉没后,?量油污在其周边?面继续燃烧,火海周边形成长约10公?、宽约1公?的油污带,给?洋?态环境造成巨大威胁。

1月15日,海面大火终于熄灭,救援人员转入清污工作。万幸的是,此次发生爆燃事故的“桑吉”轮运载的不是较重的原油,而是一种被称为“凝析油”的天然气田副产品。“凝析油”比汽油更轻,更容易挥发和燃烧。乐观估计,“桑吉”轮所载的“凝析油”大部分已经被烧掉,剩余部分也会很快挥发或者被海洋嗜油菌分解,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太大影响。

“桑吉”轮爆燃事故是一起罕见的海上安全事故,背后涉及的海商法知识很多,本文尝试为您稍作解答。

1.海洋如此辽阔,船舶怎么会发生碰撞呢?

海洋虽然辽阔,但受洋流、气候、水下地形影响,船舶使用的航线其实是有限的,并非在大洋之上“随意而行”,在一些特殊结点,如运河、海峡,航道甚至十分狭窄而拥挤。此次发生事故的东海海域,由于渔业活动频繁,商船甚至需要经常改变航线以躲避渔网等设施。另外,虽然船舶在海上航行时需要遵守“国际避碰规则”,而且现代商船都装备有雷达探测设备以避免海上相撞,但人为疏忽、设备故障等因素使得海上事故仍不能完全避免。实践中甚至发生过船员醉酒、脱岗祷告导致发生碰撞事故的先例。

2.事故到底发生在何处?哪个国家可以对此次事故及相关司法程序行使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专属经济区属于我国管辖海域。

“桑吉”轮最初的出事地点位于长江?以东约160海里,位于中国的专属经济区内,但是碰撞之后又漂移到韩国专属经济区内然后爆炸沉没,期间还曾在?本主张的中间线附近漂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如果上述事故发生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外,但对中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另外,2018年1月15日刚刚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明确: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由此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肯定的是,未来如果因为此次事故引发油污损害索赔,中国的相关海事法院是拥有管辖权的。但考虑到“桑吉”轮在发生碰撞后最终漂移到韩国专属经济区内爆炸沉没,而且期间还曾在?本主张的中间线附近漂移,加上此次事故最终造成的损害范围目前尚不得而知,所以韩国和日本也可能基于其国内法行使相关的管辖权。

3.谁可能提起油污损害索赔?

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权向我国海事法院提起油污损害索赔的主体可以包括养殖户、捕捞户、旅游单位、海事行政部门、海洋行政部门、渔业行政部门等。另外,2015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还允许符合特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环保公益诉讼。

4.向谁提起油污损害索赔?

我国现已加入《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2001年燃油公约)。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将船舶油污事故民事责任主体限定为船舶所有人。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审理船舶油污案件一直遵循责任专属制度,将船舶所有人作为唯一的民事责任主体。2011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船舶所有人作为船舶油污损害唯一民事责任主体得到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

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财务保证,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其金额必须足以覆盖公约下的赔偿责任限额。公约同时规定,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

公开资料显示,截至2016年9月,共有136个国家加入了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覆盖了全球97.5%的油轮运力。但波利维亚、朝鲜、洪都拉斯、黎巴嫩这四个方便旗国家没有加入公约。

5.可以索赔哪些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一)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生态恶化、自然资源减少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二)恢复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受损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所需费用;(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复前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四)调查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监测污染区域和评估污染等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所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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