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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中向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2019-03-04/专业文章/ 师晓燕  刘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保险法》也概括规定了责任保险项下保险金向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支付的相关机制。

201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自2018年9月1日生效。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本文结合《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以及相关案例主要对责任保险项下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条件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以看出第三者向保险人直接行使直接赔偿请求权需要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1.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

《保险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况构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早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地方法院也总结审判实践,出台过类似的指导意见,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浙江高院意见》”)。其第二十条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据此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予支持。

2.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如何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构成“怠于请求”,《保险法》并未予以明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解决了这一难题,其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怠于请求’”。从行为要件上看,赔偿责任应当已经确定,但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从时间要件上看,第三者诉诸法院之时,被保险人仍未向保险人申请赔偿。

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一些地方司法实践就已经采取了相同的做法。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9月2日颁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广东高院意见》”)十八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第三者起诉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书面申请的,视为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人民法院可支持第三者的请求。”

相关案例:

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务有限公司、徐国祥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桂民终377号

审判焦点:

泰盛公司向保险人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是泰盛公司。泰盛公司雇佣徐国祥在“远东9”号船任职轮机长。在“远东9”号正常作业期间,徐国祥因临时工作调整被烧伤,在有关损失尚未明确之时,徐国祥就其遭受的损失一并起诉了泰盛公司及保险人请求赔偿。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应当直接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的是徐国祥提起的请求泰盛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在本案的判决未生效之前,泰盛公司的赔偿责任及数额是不明确的,被保险人泰盛公司也无法向保险人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更无法谈及被保险人泰盛公司怠于行使其向保险人索赔的问题,故本案并不符合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条件及前提,不存在被保险“怠于请求”的情况。而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后,如果被保险人泰盛公司仍怠于向保险人提出直接直付请求,徐国祥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法院最终也未支持徐国祥的主张,徐国祥无权要求保险人向其履行赔偿义务。

二、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赔偿的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保险人所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根据被保险人所确定需要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承担。

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下列两种情况:被保险人与其他加害人一同承担对第三者的连带责任,但保险人却不同意承担超出被保险人直接责任范围的赔偿;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了和解协议、确定了第三者应获得的赔偿,但和解协议并未经过保险人同意。《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同样就这两个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1. 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特殊情形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明确了即使被保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险人依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左章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17民终1000号

审判焦点: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执行过程中与被侵权人达成和解的、超出法院认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而属于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

判决要点:

二审法院援引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和原保监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责任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产生代位求偿权。”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判决认定了被保险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其中,有关赔偿责任既包括直接赔偿责任(保险人已经完成支付),也包括与其他侵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主文并未明确应由保险人负担、保险人认为不应由保险人负担的部分);其次,对于被保险人与被侵权人就法院已经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围达成的和解协议,被保险人与被侵权人和解确定的赔偿责任也未超过保险人在有关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因此,二审法院最终否决了保险人的请求,判决保险人就超出被保人直接赔偿责任而属于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予以赔偿。

相关案例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与郑桂仙,黄昱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44号

审判焦点:

保险人是否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判决要点:

法院分析认为,保险合同明确写明,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给予赔偿,并未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不予赔偿”作为免责条款加以约定。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包括因共同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亦属一种赔偿责任形式,同样应属责任保险的范围。具体案件中的被保险人(与他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侵权人)对第三人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亦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责任。故,保险人应当在有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偿。

2.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

在实践过程中,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协商往往没有保险人的参与,且被保险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同意向第三者支付远超过其依法应当赔付第三者的赔偿金。在该种情况下,《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各地法院就和解协议效力是否及于保险人的效力的问题做出了自己的理解。概括来说,实践中普遍认可,在被保险人和第三者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之前,该和解协议不应对保险人产生效力。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或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程序确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人请求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浙江高院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采取调解方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需要可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核。”《广东高院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主张按照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认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保险人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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