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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商业秘密案件二审证据组织思路

2019-04-10/专业文章/ 李德成  

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下称中蓝公司)与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南通东方公司,后变更为旺茂公司)等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下称东方案)为商业秘密案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明责任和保密协议的效力评判提供了重要参考。该案前后历时十二年,同时涉及刑事侦查和民事诉讼程序。

东方案二审的证据组织思路为在全面梳理对方一审证据以其证据反驳其观点的同时,重新组织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已不在新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范围之内。方法上可以考虑从涉案主体变更、涉案技术发展与转移角度组织,从涉案产品生产流程的角度组织,从与对方合作的相关技术文献角度组织等,以实现上诉方所持诉讼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证明目的。

本文是东方公司在民事诉讼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代理人李德成律师,以该案事实为基础的系列文章中的第三篇,金桐秘语后续将陆续推出有关该案的其它系列文章,敬请期待。

东方案基本信息 

东方案涉工程塑料技术领域与PBT改性产品配方有关的技术秘密信息和经营信息[1]。系因高管人员离职而引发,先后经过刑事侦查、民事诉讼,至最高院终审判决、再审裁定共计历时12年。

该案一审阶段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分别为: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下称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星晨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下称中蓝公司)。

一审阶段五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分别为: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东方公司”,后变更为该名,下称旺茂公司)、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和戴建勋(下统称五自然人被告)。

该案一审案号为江苏高院(2008)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二审案号为最高院(2014)民三终字第3号(2016年12月二审结案)。2017年9月,最高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即一审阶段三原告)的再审申请。

涉案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是否包含在新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范围之内,与保密范围是否包括“改性PBT树脂”密切相关,本案一、二审均聚焦于此。

二审诉讼代理思路把抗辩要点聚焦在,2003年保密协议各方及与原告有过业务联系的案外人在当时对“PBT树脂”是如何理解的

一审中,原告主张:改性“PBT树脂”系其主要产品是不可能去除的,2003年保密协议中是用“PBT树脂”这个上位概念词来表述的(即“PBT树脂”包括了“PBT合成树脂”和“PBT改性树脂”)。前文已述一审法院对2003年保密协议签订的过程进行查证,从合同解释的角度进行论述后,没有支持该观点。笔者作为二审被上诉人(被告东方公司)的代理人,同意一审法院就此问题的判决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但由于二审中上述事实依然是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否还有再进一步的阐述、论证的必要却是值得认真思考的,并且要在开庭前与委托人讨论后尽快做出决定[2]。

从二审开庭前拥有的一审原告证据所披露事实看,虽然2003年保密协议中所称的“PBT树脂”不包括“改性PBT产品”,但有关资料显示业内有时也会将PBT及“PBT树脂”称为“工程塑料”,而“PBT改性树脂”或“PBT改性产品”被认为是“工程塑料”的一种也是有可能的。基于此与委托方达成共识:在二审中主动避免“对PBT树脂”定义全面展开驳辩,而将抗辩点确定为2003年保密协议各方及与原告有过业务联系的案外人在当时对“PBT树脂”的理解上。重在组织已有原告一审证据,以实现上述证明目的以尽到说明之责[3]。

在二审程序中,通过梳理三原告技术发展历史、技术流转与主体成立变更过程中,对PBT相关术语的定义与使用方式,组织原告方一审证据反驳原告方自己的观点

通过梳理原告方的一审证据,显示如下事实:

01.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合成材料厂始建于1975年,1984年“…为了发展我国的改性工程塑料(改性PBT、改性PP、PA、PC及合金等材料)…,工厂划归化工部管理。在1984到1997年之间投入改性产品的研发、生产,先后成立了工程塑料研究室、工程塑料开发室、工程塑料加工车间等研发和生产部门,进行改性工程塑料工艺、配方的研究”。其中,合成材料厂于1991年10月22日成立“PBT合成车间”和“工程塑料加工车间”。

02. 2000年3月,合成材料厂与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组建上诉人星辰公司(即一审原告二),合成材料厂以改性工程塑料、PBT树脂合成…出资。星辰公司成立后,上述产品的生产技术、固定资产、营销管理等均转到星辰公司操作。

03. 2003年1月,星辰公司将改性业务单元与香港中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上诉人中蓝公司(即一审原告三)。根据合同,至合资公司成立之日起,星辰公司的改性工程塑料整体业务转入中蓝公司。

通过重新组织证据所显示的上述事实可知,三原告在提及“PBT合成树脂”及其“改性产品”时,始终是将二者区分使用的,从2000年原告二及2003年原告三在成立时对入资技术内容的区分上就可以清楚地予以确认。

使用一审原告方证据对其正常业务经营过程中是如何对“PBT改性产品”进行定义和使用的事实,向二审法院做客观的展示,以实现反驳原告方所持前述观点的证明目的

原告方在一审《工程塑料PBT改性产品生产工艺规程》的书证证据中,中对“PBT改性产品”及其与“PBT树脂”的关系定义如下:

“PBT改性产品是一种增强改性工程塑料,……经过改性以后的PBT产品在其机械性能、……等方面的优点将具有更广泛的应用”;

“改性工程塑料PBT原料为PBT树脂”。

由这些定义可知,在2003年保密协议签订前,原告方就已经使用术语“PBT树脂”,并且明确说明“PBT树脂”为“改性PBT产品”的原料,很显然这与纠纷发生后“PBT树脂”是“PBT改性产品”上位概念并包含“PBT改性产品”的主张严重背离。

通过梳理原告一审证据显示:从2003年至2006年,原告都是将 “PBT树脂”作“改性PBT产品”的原料使用的,至起诉时从未主张“PBT树脂”包含改性“PBT产品”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合理的保密措施至少应当包括权利人可能知悉其非公知性信息的相对人均明示需保密的范围以及相应的保密要求。一个共有人做出放弃要求特定相对人保守商业秘密意思表示,则该放弃表示的效力及于其他共有人。

一审原告方证据多处显示“PBT树脂”与“PBT改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比如:

01. 原告一与案外人某材料工程学院于2000年签订的 “技术开发合同”中记载:“增强阻燃PBT系列材料[4],是指含5%-30%玻璃纤维的阻燃PBT…乙方提供的配方应以甲方生产的合格PBT树脂(粘度>0.9)为基料…”。

02. 原告二与某省科学技术厅于2002年签订“科技项目合同”,以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记载:任务来源是,某省“十五”科技攻关项目“蒙脱土改性PBT工程塑料…”;使PBT树脂、蒙脱土和玻璃纤维达到了纳米复合;项目的作用意义是,“中、高档改性PBT产品由于其具有优良的机械性能…项目所需原料主要原料PBT树脂为本公司自行生产...蒙脱土改性工程塑料PBT产品…”。

03. 原告二与香港某公司于2002年为设立原告三签订的合资合同中记载:

经营目的、范围和规模:…成立一家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工程塑料及改性生产企业;

原料供应及产品销售:合资公司生产所需的PBT树脂应优先从甲方购买;改性PBT工程塑料;

出资专有技术组成:改性工程塑料分为…; 

改性PBT工程塑料系列包括…”等。

上述证据表明:在原告起诉之时及之前,具体而言,自被告一周传敏与原告于2000年6月27日签订协议时,至2003年11月7日再次签订保密协议,甚至到2006年,三原告在其生产及行政管理、设立合资企业、省级科技立项以及对外签订研发合同及验收时所用到的术语“PBT树脂”均确指PBT合成树脂原料,且该术语与“改性”PBT产品二者始终明确区分使用。从未有过“PBT树脂实质包含了PBT改性树脂”的情形。被告一在原告工作多年这一事实,其对“PBT树脂”含义的理解亦必然与上相同。即,2003年保密协议“技术秘密”部分提到的“PBT树脂”,与“竞业限制”部分提到的“PBT合成树脂”含义相同,被告一负有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仅限于此,不涉及“PBT改性产品”。

上诉人补充提交的《税则》、协会《关于PBT树脂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上诉方集团公司领导季刚的证人证言等,均无法支持“PBT树脂”包含“改性PBT”的诉讼主张

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记载:本《税则》中“税则号列”排列是以国际通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为基础,根据海关征税和海关统计工作的需要,我国在《协调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了本国子目(三级和四级子目)。《税则》中的3907.9910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为三级子目,3907.9910 01未经增强或改性的初级形状PBT树脂为该三级子目下的分类。但根据上述内容可知,《税则》的制定,特别是三级子目的设立目的是满足海关征税和海关统计工作的需要,而并非对改性塑料行业的专业术语进行定义或区分。同时,该材料中也并没有PBT树脂这样的表述,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对应的英文缩写是PBT而非PBT树脂。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被告在2003年时知悉该细则并依照原告主张的含义签订的保密协议。原告在提起诉讼四年后以这样的事实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中国合成树脂供销协会出具的《关于PBT树脂相关情况的说明》,就“PBT树脂”的解释以及关联公司蓝星新材的前法定代表人季刚的证言,其中对“PBT树脂”给予了与上诉方主张相同的解释。但是相关协会2014年6月出具的对“PBT树脂”的解释,其不可能代表,更不能证明2003年签订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该术语的认知。季刚为原告前员工,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验证。为此,这两份补充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小结

综上,在最高院二审诉讼中,就涉案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已不在新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范围之内的事实,全面梳理对方一审证据并重新组织后,以其自己的证据有效地反驳其观点。方法上可以考虑从涉案主体变更、涉案技术发展与转移角度组织,从涉案产品生产流程的角度组织,从与对方合作的相关技术文献角度组织等,以实现上诉方所持诉讼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证明目的。


[1] PBT即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脂,是一种热塑型饱和聚脂类工程塑料,采用化学或物理的方法改变其力学性能、阻燃性能、耐热性能和抗老化性能等,以达到客户指定的各种使用性能的要求。经过改性的PBT称为改性PBT或者PBT改性产品。

[2] 在讨论时涉及到如下方面的问题:(1)二审期间双方又就此问题分别提交了证据以证明己方的观点,这些在一审没有提交而二审新提交,但又不是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对这些证据的效力如何看待;(2)二审法院对合同中所涉及的“PBT树脂”和“PBT改性树脂”还有可能从哪些角度做出不同的解释;(3)是否有必要,对已经入本案证据目录但是没有在判决书中引用表述却对我方观点有利的事实进行梳理等。很显然,这些问题的处理与解决,与二审应诉中的精力、费用付出以及技术专家的配合程度有着直接的关系。

[3]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无意对本案中化学术语进行多方位解读,更不是要展示自己对该技术领域的了解程度多深,只是因为如果不涉及如下的一些概念和相关证据内容仅以抽象后的表达来阐述,很难有效地分享在“重新组织证据”上的体会,敬请理解。

[4] 即改性PBT中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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