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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皮制品监管的最新变化

2021-01-04/专业文章/ 姜莉丽、路越

1、 引言

在前段时间热播的连续剧《三十而已》中,有一个著名的桥段,女主顾佳凭借20万的包包作为进入贵妇圈的“入场券”,而只有身背260万鳄鱼皮包的李太太才有资格站在贵妇圈合影C位。一夜之间,鳄鱼皮包火了,相关话题迅速登顶各大社交媒体平台热搜榜。

而作为法律从业者,看到这一幕的第一反应,不是鳄鱼皮包有多贵,有多难买,而是鳄鱼皮包上市销售的背后,有什么样的法律约束和规制。下面让我们通过这篇文章,一窥国家对鳄鱼皮制品上市销售监管的最新变化。由于市面上常见的鳄鱼皮制品多以尼罗鳄和湾鳄作为主要皮具来源,所以本文将着眼于尼罗鳄和湾鳄皮制品在中国的销售所需关注的法律问题。

2、 鳄鱼的法律属性

从我国目前立法上来看,仅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出售和利用进行相关的监管和保护;对于不同分类的“野生动物”,其主管部门、监管方式以及适用的法律也不尽相同。因此,为确定尼罗鳄、湾鳄皮制品销售受到何种监管、适用哪些法律法规,我们首先要给尼罗鳄、湾鳄做一个法律上的定性,包括(1)野生尼罗鳄、湾鳄及人工繁育尼罗鳄、湾鳄种群是否均属于“野生动物”?(2)如果属于,那么尼罗鳄、湾鳄法律上属于陆生野生动物还是水生野生动物?

(1)法律上的“野生动物”是指什么?

说到“野生动物”,人们往往顾名思义,认为是指在野外生活、成长的动物;而我国法律对野生动物的定义却与我们通常的理解不同。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指的是“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而结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8条和第29条,就会发现其实“野生动物”的概念中不仅包含我们通常理解的在野外生活、成长的野生动物,还包含了人工繁育种群,如前述第28条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第29条则写明“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由此可见,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外,前述物种的人工繁育种群经国家核准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后,也属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范畴,受到野生动物法律体系的保护。

(2)尼罗鳄、湾鳄是属于陆生野生动物还是水生野生动物?

众所周知,鳄“鱼”虽称“鱼”,但其显然不是鱼类,只因其可以在水中嬉戏,故得名鳄鱼;而在动物园或者在电影、电视剧中,我们也常见到鳄鱼在湖泊滩地、丘陵山涧等陆地上栖息。显然,鳄鱼的生活习性兼有水生和陆生的特点;而按照生物分类学,它属于脊椎类爬行动物。

但在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中,野生动物仅被区分为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分别加以保护。从2017年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可以看出,尼罗鳄和湾鳄在我国均被认为是陆生野生动物。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起,尼罗鳄和湾鳄在法律上的分类发生了较大的变化,2019年7月,尼罗鳄和湾鳄均被列入国家农业农村部发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二批)》中。这一法律属性的变化直接导致尼罗鳄、湾鳄及其制品的的主管部门、监管方式以及适用法律均发生了根本变化,对此将在下文进行讨论。但无论如何,从上述野生动物名录中我们可以看出,野生尼罗鳄、湾鳄及其人工繁育种群,一直属于我国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只不过根据我国目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尼罗鳄和湾鳄被重新分类为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水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监管,适用有关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3、 鳄鱼皮制品的监管制度及变化

如前文所述,我国对尼罗鳄和湾鳄法律分类的变更,将直接导致对其制品销售的主管部门、监管方式以及适用法律上的一系列变化。

(1)主管部门的变化

在我国,对水生野生动物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监管和保护,归属不同的主管部门,前者由农业农村部下属的渔政部门进行,而后者则是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2017年,由于尼罗鳄和湾鳄均被定性为陆生野生动物,因此对其制品的出售和利用的监管和保护属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职权范围;而2019年尼罗鳄和湾鳄又双双出现在了水生野生动物的名录中,那么其监管部门是否也发生了变化呢?在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中,我们确认了这一主管部门的变化,即对尼罗鳄、湾鳄及其制品的管理权限,在2020年9月之前,归属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9月之后,由国家农业农村部下属的渔业渔政管理局行使。

(2)监管方式的变化

根据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及渔业渔政管理局的沟通,我们发现两个部门对尼罗鳄、湾鳄及其制品的监管方式,也是不同的。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已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实施许可证及专用标识管理制度。以鳄鱼皮制品为例,此前,鳄鱼皮制品经营者应当首先到地方林业局办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并为每一件经批准销售的鳄鱼皮制品申请“专用标识”。经营者在对鳄鱼皮制品进行展示和销售时,应当确保专用标识附在相应的鳄鱼皮制品上。

但渔业渔政局目前对尼罗鳄、湾鳄及其制品出售和利用的监管要求为,经营者向地方渔政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后,即可进行相关鳄鱼制品的销售,而并不强制性要求取得“专用标识”;对于运营多家具有独立营业执照店铺的公司,则需要分别为每家店铺申请“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也即只有获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店铺,才有资格销售相关野生动物制品。

根据与渔业管理部门的沟通,我们进一步获悉,在部分省市(如北京),渔业管理部门目前正试行一件制品、一个标识的专用标识管理制度方式,但是该管理体系仅是在试行期,并不强制相关企业按此执行。与此同时,我们也关注到,渔业渔政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做好全国养殖鳄鱼及其制品表示管理系统试运行工作的通知》中已经明确指出,从2020年12月1日起,要在全国对尼罗鳄、湾鳄等鳄鱼试行标识管理。这一监管趋势值得鳄鱼皮制品经营者关注,在不久的未来,或许渔业管理部门将对尼罗鳄和湾鳄制品采取与此前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趋同的管理方式。

(3)  COVID-19背景下的从严监管趋势

按照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如果未取得相关许可销售野生动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全球新冠疫情爆发的背景下,国家对鳄鱼制品出售和利用体现出从严监管的趋势。疫情爆发以来,国家多次发文要求严格管控野生动物制品非法交易,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亦在2020年2月6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中明确,“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顶格处罚。”在此背景下,一旦被发现存在非法销售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监管部门将会采取相比于普通时期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

在2020年10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公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的处罚标准提升至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并增加了“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这一行政处罚。

因此,我们提醒相关经营者格外关注“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在取得和使用过程中的细节事项,若未取得销售相关许可而擅自在店铺内销售野生动物制品或稍有不慎超出许可范围从事经营,则可能面临高额罚款、吊销许可证的风险,情节严重的,还可能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经营者也应当密切关注鳄鱼制品出售和利用的监管动态,保持与主管部门的良好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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