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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A利益冲突指引》修订一览及中国实践

2024-04-26/专业文章/ 黎鑫、王雪阳

 在商业仲裁中,确保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实现公平裁决的关键。2004年发布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简称《IBA利益冲突指引》)为维护仲裁员的公正和独立提供了指导,被视为国际仲裁界的“软法”标准。2014年的更新使得《IBA利益冲突指引》成为解决仲裁中的信息披露和利益冲突问题最广泛采用的软法规范。到了2024年2月,国际律师协会又对该指引进行了修订,并发布了最新版《IBA利益冲突指引》。这一版详细列出了可能引起对仲裁员独立性或公正性质疑的各种情形。本文旨在介绍2024年版《IBA利益冲突指引》的更新内容,并分析其在中国实践的状况,为读者提供参考。

一、《IBA利益冲突指引》体系简介

《IBA利益冲突指引》的结构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一般准则(General Standards),包含仲裁员应当遵守的七个原则,以确保他们不会受到重大利益冲突的影响。第二部分为应用清单(Application Lists),应用清单举例说明并区分了以下几种情况:包括仲裁员完全不能作为(不可放弃红名单 Non-Waivable Red List);仲裁员只有在首先披露且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指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可放弃红名单 Waivable Red List);仲裁员有义务披露但仍可作为,除非各方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橙名单 Orange List);以及无需披露(绿名单 Green List)。[1]

根据《IBA利益冲突指引》的介绍部分所述,这些指引被设计为适用于国际商业仲裁和投资仲裁,包括法律和非法律背景的仲裁员。随着投资仲裁领域的实践不断发展,这些指引的应用范围也相应扩大。该《IBA利益冲突指引》自2004年发布以来,于2014年经历第一次修订,又于2024年进行第二次修改。在2024年的最新修订中,虽然更改较小,但它们对于处理仲裁员应避免的冲突等敏感和高度争议的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澄清,并更新了标准,以适应国际差异和期望。此外,这次修订还对诸如第三方资助等新兴议题进行了现代化的处理。

二、《IBA利益冲突指引》(2024)主要修订内容探讨

(一)一般准则的主要变化

1. 一般准则2(利益冲突)

2024年的《IBA利益冲突指引》重申了其前版中的观点,即在判断一个仲裁员是否应被取消资格时,应采用客观的测试标准。具体而言,如同2014年IBA指引所述,202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阐明,应使用一种“理性的第三方”测试,评估一个“了解相关事实与环境的理性第三方”[2] 是否会因潜在的冲突而对仲裁员的偏见或独立性产生“合理的疑虑”。[3]

为了更清晰地界定在此客观测试中所应用的“合理疑虑”概念,202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对一般准则2的解释部分进行了修订。修订内容指出,当与不可放弃的红名单中列举的事实或情况相关的合理疑虑存在时,仲裁员“应当拒绝该指派或拒绝继续担任仲裁员”,无论是在仲裁程序开始时还是在过程中。然而,202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还明确指出,如果对于可放弃的红名单中所描述的事实或情况存在合理疑虑,仲裁员应根据一般准则3(将在后文中进一步说明)进行披露,以便让当事人有机会放弃对潜在冲突的关注。[4]

2. 一般准则3(披露)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国际仲裁界经常讨论的话题。最近的争论主要包括披露应该基于客观测试还是主观测试的问题,202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中名为“仲裁员的披露”的一般准则3所纳入的一些修订为这个问题提供了清晰度。

202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确认,仲裁员的披露责任受主观测试的约束,这一测试考虑的是“在当事人看来”,事实或情况是否“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的疑问”。换句话说,他们对事实和情况的评估是主观的,而不是客观的。[5]

202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通过修订说明,仲裁员决定是否应披露某些事实或情况时的依据是“一般准则7(d)(将在后文中进一步说明)进行调查的责任”,并且“仲裁员应考虑仲裁员所知的所有事实和情况”。如果出现了仲裁员应进行披露,但由于职业保密规则或其他实践或行为规则而无法披露的情形,那么仲裁员应当拒绝接受任命或辞职。这已从应用清单提升至一般准则2(e)。[6]

此外,尽管仲裁员的披露责任受主观测试的约束,但202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指出,对于某些情形,如绿名单中所列出的,从一般准则2下的客观视角来看,因为不存在利益冲突的表象或实际情况,所以不可能在当事人眼中引起疑虑,则这些情形无需披露。[7]

202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同样确认,“未披露某些可能在当事人眼中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的疑问的事实和情况,并不必然意味着存在利益冲突,或应该导致取消资格”。[8]

3. 一般准则4(豁免)

一般准则4是关于“当事人的豁免”的内容,202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扩大了视为当事人豁免利益冲突的情况,及关于任何当事人通过“合理查询”(reasonable enquiry)本可以发现的事实或情况,或推定知悉(presumption of knowledge)的事实。因此,202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鼓励当事人对潜在的或当前任职的仲裁员的潜在利益冲突进行调查,并使自己了解情况。[9]

4. 一般准则6(关系)

一般准则6是关于“关系”的内容,其着眼于哪些关系可能构成利益冲突或需要披露。202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认为,想要以通用性的规则来确定这个问题是不适当的,而是必须根据个案考虑每种关系的具体情况以及与争议主题的相关性来确定。

对此,202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进行了多项澄清,包括更一般性地将仲裁员的雇主(而非仅限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包括进去,即仲裁员不仅被认为具有其律师事务所的身份,而且还具有其雇主的身份。这承认了许多仲裁员可能不是为律师事务所工作,而是可能是公司的雇员的情况。[10]

一般准则6的解释还提供了评估仲裁员与律师事务所关联性的标准,确认“不同律师事务所之间合作和/或分享利润的结构,可作为认定仲裁员具有其他事务所身份的依据”。

更重要的是,为评估仲裁员与其他法律实体或个人的区别性,建立了一个“控制影响”(controlling influence)的标准。虽然在201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的一般准则6的解释中先前提到了第三方资助者和保险公司,202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进行了修订以确立当第三方资助者或保险公司对当事人或对程序的进行(包括仲裁员的选择)行使“控制影响”时,可以视为与当事人具有相同身份,以评估仲裁员的独立性。

根据一般准则6的解释,“控制影响”测试也适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自然人与密切持有公司以及国家及其各自的公共组织之间的关系,以此来确认他们是否会被视为具有同一方的身份。就国家而言,尽管明确保障了逐案评估的需要,但解释倾向于仲裁员披露任何“与诸如地区或地方当局、自治机构或国有实体等主体的关系,不论它们是属于国家组织的一部分还是具有私人地位,反之亦然。”[11]

5. 一般准则7(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责任)

202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对一般准则7“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责任”进行了修改,明确扩大了当事人向仲裁员、其他当事人以及仲裁机构或其他任命权力机构(如果有的话)告知仲裁员与可能直接或间接参与或对争议有其他利益的其他当事人之间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的义务。

此调整明确提及当事人有义务告知的内容包括:(i)对当事人在仲裁中有控制影响的实体;[12] (iii)一方对其有主要控制影响的个人或实体;[13] 以及(iii)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在根据一般准则3进行披露时应当考虑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14] 根据一般准则7的解释,提供的信息应该附有关于这些人员和实体与争议关系的解释。一般准则7的解释还新增了一个义务,即披露提供咨询但未在仲裁中出现的律师的身份。

(二)应用清单的主要变化

202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的第二部分包含了应用清单,该清单列出了当事人和仲裁员面对潜在利益冲突时可能会考虑的问题,并将它们分为三个类别:绿名单、橙名单和红名单(即所谓的“交通灯”系统)。

就实践指南的“交通灯”系统而言,红名单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绿名单同样基本保持不变,但更新了包括仲裁员在当前程序中听取同一专家在不同事项上的专家证词的参考。橙名单发生了最多的变化,包括以下修改:

第3.1.6节新增了在过去三年内,作为一方或关联方在无关事项中的当前或前任专家的仲裁员任命。第3.2.9节新增了在过去三年内,由相同律师或相同律师事务所超过三次任命为专家的仲裁员。第3.2.10节新增了在过去三年内,由相同律师或相同律师事务所超过三次协助模拟审判或听证准备的仲裁员。第3.2.12节和3.2.13节分别新增了仲裁员与律师,以及仲裁员与其他仲裁员在不同程序中的共同服务。第3.3.6节新增了在仲裁程序中出现的专家,为另一事项服务,其中仲裁员担任律师。第3.4.2节新增了仲裁员通过社交媒体或在线专业网络平台公开主张对案件的立场的情况。第3.4.3节被修改,以限制当仲裁员在管理机构或任命权力机构担任职务时可能引发潜在冲突的情况。2024年IBA指南澄清,要使情况列入橙名单,仲裁员必须担任执行或其他决策职位,并且在该角色中参与了与仲裁相关的决策。因此,那些在管理机构或任命权力机构担任非执行职位或未参与与仲裁相关决策的仲裁员不在此节范围内。

三、《IBA利益冲突指引》的中国实践

如前所述,《IBA利益冲突指引》属于国际仲裁领域的“软法”,其详细说明了通常会被认为会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质疑的情况。我们通过检索案例,旨在摸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IBA利益冲突指引》的适用情况。

(一)(2013)二中民特字第12593号[15]

在该案件中,被申请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未披露与申请人的潜在关联关系。本案的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应及时公开可能影响其公正性或中立性的所有事实。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与申请人存在潜在的关联,包括仲裁员担任的公司与申请人有财务往来以及与申请人仲裁代理人的私人关系。被申请人因此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并指出仲裁员故意未披露这些信息,违反了仲裁规则的披露要求。

被申请人进一步引用200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来支持其观点,指出仲裁员应披露的多个具体情形,具体有:“3.1.1仲裁员在过去的三年内,曾担任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法律顾问,或曾就不相关事宜为其指定方当事人或指定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提供过咨询或曾被咨询,但仲裁员与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没有正在持续的关系……3.3.6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之间存在密切的私人朋友关系……3.4.2仲裁员在过去的三年中曾以专业身份(例如前雇员或前合伙人)与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存在关联关系……3.5.4仲裁员是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经理、董事、监事或具有类似控制影响,但该关联公司没有直接参涉仲裁中的争议事项。”被申请人据此认为仲裁员故意隐瞒这些情形属于必须披露的情形,这种故意隐瞒构成了人民法院不应承认仲裁裁决的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首先明确了《IBA利益冲突指引》的适用性。法院认为,本案需按照《1958年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未直接引用《IBA利益冲突指引》为判断的法律依据。尽管《IBA利益冲突指引》为国际仲裁实践提供了关于利益冲突的指导,但在本案中,法院主要关注的是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法院指出,被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员未披露的情况,需要根据本案仲裁规则及《纽约公约》的规定来审查,而不是单独依据《IBA利益冲突指引》。法院审查发现,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已签署了中立性及独立性声明,符合本案仲裁规则的要求。因此,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关于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指控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综上,可以看出,早期中国的司法实践并未接受《IBA利益冲突指引》作为国际仲裁“软法”的指导地位,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和判断时,依旧主要依据《纽约公约》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等。

(二)(2016)苏02协外认1号[16]

本案中,Bright Morning Limited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1年第130号(ARB130/11/MJL)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仲裁员违反了《IBA利益冲突指引》的相关规定。法院在事实查明的部分详细列举了《IBA利益冲突指引》的相关规定,但在认定《IBA利益冲突指引》的适用性时认定:“乐祺集团公司还主张上述两仲裁员违反《冲突指引》规定的披露义务,且不论两仲裁员是否确实有《冲突指引》规定必须披露的情形,但是《冲突指引》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且违反《冲突指引》也不必然违反《仲裁规则》;最后,乐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的各种情形,其在仲裁程序中已全部向仲裁庭提出异议,新加坡仲裁中心已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了审查,在要求BM公司进行回复后,最终作出了仲裁庭组成的决定。综上,乐祺集团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然是关注《仲裁规则》的内容,因《IBA利益冲突指引》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不予适用。

(三)(2016)京02民特240号[17]

本案中,申请人广州厚德技术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84号裁决,其理由为其有合理理由怀疑仲裁员陶景洲和被申请人上海电气阿尔斯通宝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将影响仲裁的公正性。

其中,申请人援引了201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对一般标准3的解释(c)来支撑其观点,然而,法院在认定时仅考虑了《仲裁法》《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等法律规范,而未对《IBA利益冲突指引》进行说理。

(四)(2021)京04民特726号[18]

本案中,申请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援引了《IBA利益冲突指引》)一般准则第3条的规定,认为独任仲裁员延期提交裁决时间,在裁决作出期间未披露与被申请人山特维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之间的私人朋友关系。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IBA利益冲突指引》系国际仲裁中有关仲裁员披露事宜的指引,虽不具有强制性,但常被仲裁机构在判断仲裁员利益冲突问题时作为重要参照,是国际仲裁中有名的‘软法’之一。……双方当事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与答辩中,均引用了《IBA利益冲突指引》,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参照《IBA利益冲突指引》的规定来判断本案中仲裁员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情形。《IBA利益冲突指引》第二部分‘一般标准的实际适用’第4.3.4条规定,‘仲裁员与另一名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一起作为一个或多个会议的演讲者、主持者和组织者,或参加学术研讨会或专业、社会、慈善机构的工作小组’,上述规定即为《IBA利益冲突指引》项下的绿色清单事项,属于仲裁员无需披露的事项范围。因此,独任仲裁员与山特维克公司的仲裁代理人曾参与同一会议、研讨会或讲座,系《IBA利益冲突指引》中的绿色清单范围内的事项,并不属于涉案独任仲裁员需要披露的事项范围。”

由此可见,(2021)京04民特726号作为我国首个认可明确《IBA利益冲突指引》适用性的案例,其指出虽然《IBA利益冲突指引》不具有强制性,但具有重要的参照价值,且考虑到双方均认可,因此运用《IBA利益冲突指引》分析了仲裁员是否需要披露的问题。

四、结语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准确把握仲裁员的利益冲突问题至关重要,《IBA利益冲突指引》深入分析了不同国家对于当事人及仲裁员利益冲突问题的识别和处理方法,通过将具体情形分类为红色、橙色以及绿色清单,为仲裁员和当事人提供了具有操作性和指导价值的参考。此值《IBA利益冲突指引》迎来最新修改之际,学习《IBA利益冲突指引》可以明确国际社会对仲裁员利益冲突相关问题的最新动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4民特726号案件的裁定中,首次明确了国际仲裁领域的软法在中国法律实践中的应用,标志着中国法律实践在与国际标准接轨方面的积极尝试。这一进展不仅展现了中国司法对国际商事仲裁规范的开放态度,也预示着国际软法在未来可能为中国的法律实践带来更多正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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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mang Bhat Nair, The 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Time for a Relook?, Kluwer Arbitration Blog (Mar. 29, 2023).

[2] 2024 IBA Guidelines, Explanation to General Standard 2(b).

[3] 2024 IBA Guidelines, Explanation to General Standard 2(b).

[4] 2024 IBA Guidelines, Explanation to General Standard 2(c).

[5] 2024 IBA Guidelines, Introduction ¶ 2 and General Standard 3(a).

[6] 2024 IBA Guidelines, General Standard 3(a).

[7] 2024 IBA Guidelines, Explanation to General Standard 3(c).

[8] 2024 IBA Guidelines, General Standard 3(g).

[9] 2024 Guidelines, General Standard 4(a).

[10] 2024 Guidelines, Explanation to General Standard 6(a).

[11] 2024 Guidelines, Explanation to General Standard 6(c).

[12] 2024 Guidelines, General Standard 7(a)(i).

[13] 2024 Guidelines, General Standard 7(a)(i).

[14] 2024 Guidelines, General Standard 7(a)(i).

[15] 见(2013)二中民特字第12593号丸万株式会社与北京德霖高尔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16] 见(2016)苏02协外认1号Bright Morning Limited申请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17] 见(2016)京02民特240号广州厚德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阿尔斯通宝山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18] 见(2021)京04民特726号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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