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的(上)和(中)篇探讨了英国法院在判断损害赔偿条款是否构成违约罚金时所经历的标准演变,着重分析了从传统的区分标准到商业正当性标准,再到正当利益标准的转变。本篇将深入分析确立正当利益标准的另一个重要案例,明确英国法院在采用正当利益标准时所考量的多重因素。同时,本文还将与我国现行的违约金调减规则进行对比,为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提供有效的参考依据。通过这一分析,旨在揭示正当利益标准在合同法中的应用价值,并为进一步优化我国的违约金规定提供新的思路和启示。
2015年,英国最高法院在审理Makdessi v Cavendish一案的同时合并审理了ParkingEye Limited v Barry Beavis案,并由此确立了新的区分标准——正当利益标准。在“Cavendish”案中,法院认为Cavendish公司在维护其商誉价值方面具有正当利益,因此最终认定该案中的两个争议条款不构成罚金条款。同样,法官在“ParkingEye”一案中也运用了正当利益标准,对争议条款的性质进行了相应判断。
四、英国法院确立的最新判断标准 - 正当利益标准
在“ParkingEye”案中,原告Beavis将车停入由ParkingEye公司管理的停车场,该公司与土地所有人签订了管理服务合同,为购物中心内的知名企业提供停车位。停车场规定超过2小时需支付85英镑的费用,这一收费标准在入口处的标牌上清晰列出,并且设置了20块标牌确保司机能看到。标牌上声明,进入该停车场即表示司机同意遵守相关规定。当Beavis超时停车近一小时后,他拒绝支付85英镑的停车费,因此ParkingEye公司决定提起诉讼,要求他支付逾期费用。然而,Beavis认为这一条款是罚金条款,应该被视为无效。
一审中,法官运用了商业正当性标准判断停车费条款因具有商业正当性而并非罚金条款。根据标牌,Beavis将车开入停车场即意味着其与停车场订立了合同,应遵守在2小时内驶离的义务。实际上,司机停留超过两个小时的情况并未给ParkingEye公司造成任何实质上的经济损失,并且即使司机在规定时间内驶离,产生的后果也是停车位空出或者被其他司机继续免费使用。[i]这均不会为ParkingEye公司带来任何经济利益。结合此情况,若适用传统区分标准则该条款应被认为是违约罚金。但是,法官表示,依据《2012保护自由法案》(Protection of Freedoms Act 2012) ,私人停车场经营者有权向机动车主收取停车费,[ii]因此这一行为具有商业上正当性。且收费数额并非特别高,最后法官认为该条款不是罚金条款。
在上诉审中,Moore-Bick法官将“合理性”作为区分预定损害赔偿金和违约罚金的关键,并对商业正当性标准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他认为真正的考量应是条款本身的不合理性。具体而言,法官指出ParkingEye公司所拥有的两种应受保护的利益:其自身的经济利益和公共利益。自身经济利益表现为若ParkingEye管理不善,可能面临失去与土地所有人订立合同的风险,进而影响企业声誉。[iii]而公共利益则涵盖两个方面:首先,收取停车费符合《2012年保护自由法案》;其次,此类限时免费停车场为周边商店和顾客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前提是司机不能滥用停车位。[iv]因此,Moore-Bick法官最终认定停车费并不构成违约罚金。
在最高院审理的中,Neuberger 法官通过对比其他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分析Parkingeye公司具有的利益,最终也认为争议条款并非罚金条款。首先,Beavis先生进入停车场相当于与Parkingeye公司订立合同。其次,经过调查此种收费标准较为常见。根据行业协会的准则,费用不应超过100英镑,85英镑在此范围内。再次,该条款订立有两个目的:一个是促进车位的有效利用,防止长时间占用车位而阻碍其他顾客的使用。另一个是为停车场提供收入来源,Parkingeye公司提供了服务就有利益收取费用。[v]而此种利益与85英镑并非不成比例,同时也符合行业标准。[vi]因此停车费的收取是合理的,并非罚金。
综上所述,在这两个案件中法官提出了区分预定损害赔偿金和违约罚金的最新的方法,正当利益标准。即先判断有争议的条款是否构成一种震慑性的次要义务,再判断这种次要义务与非违约方在履行合同主债务时所具有的正当利益是否完全不成比例。[vii]并且法院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正当利益时也不再局限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而是结合多个合同相关方的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这一判断标准相较之前,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五、英国违约罚金制度启示
中国法律体系中存在一种与上述规则相似的制度,即违约金过高时的调减机制。在这中国法下,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区分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然而,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viii]的规定在司法程序中请求适当减少。尽管中国法中的违约金调减制度在理论上避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所可能导致的利益不平衡,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可通过借鉴英国法的违约罚金规则予以完善。
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解释,在我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之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为违约金过高的参照标准。之后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违约金过高的参照标准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中的损失范围为准,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5条[ix]的规定,违约金超过《民法典》第584条[x]规定确定的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相比较于《合同法》的表述,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第584条更强调了以包括实际损失与可预期利益损失在内的损失范围作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参考依据。
在明确“过分高于”这一标准的数额后,表面上看似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变得更加清晰。然而,这种判断实际上忽视了对违约金约定合理性的考量。正如前面所提到的,英国法院在评估违约罚金时,首先将约定的数额与预估损失或实际损失进行对比,从而判断该约定是否合理。即使不合理,也将进一步考虑当事人享有的利益,判断该利益与约定数额是否完全不成比例,最终得出该约定是否是违约罚金的结论。相比之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往往以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30%为判断标准,重点关注的是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高,而非约定是否合理。[xi] 因此,应借鉴英国法,将违约金是否合理,是否不成比例作为判断的基础标准,进行价值判断,而非机械的进行数字对比。
此外,除了数额上的标准,还应扩大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因素范围。如英国法中将非违约方享有的正当利益纳入考量范围。相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合同编司法解释》明确法院评估违约金过高时应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因此,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综合考虑所涉及的当事人的利益,包括直接财产损失,预期所得利益的损失及违约金条款在商业上合理性等。
综上所述,我国的违约金减损规则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违约金的调减被过于频繁地行使,导致偏离了违约金制度设计的初衷,并可能助长合同当事人的失信行为。[xii]为此,有必要借鉴英国法中确立的违约罚金判断标准,拓宽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因素范围,以完善我国的违约金减损规则。通过参考这一标准,可以更有效地规范违约金的设定与执行,促进商业交易的公平与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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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15] EWCA Civ 402 para 5.
[ii] [2015] EWCA Civ 402 para 5.
[iii] [2015] EWCA Civ 402 para 25.
[iv] [2015] EWCA Civ 402 para 28, 30.
[v] [2015] UKSC 67 Page 42 para 98.
[vi] [2015] UKSC 67 Page 43 para 100.
[vii] [2015] UKSC 67 Page 17 para 32.
[viii] 《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ix]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x] 《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xi] 参见朱凌珂:《英国违约议定赔偿制度研究及其启示》,西南政法大学2019年博士毕业论文,第153页。
[xii] 参见张力,赵自轩:《英国罚金判断新标准在我国违约金调减中的运用》,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9期,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