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刑事危机应对法律服务中律师涉刑风险分析(上)》已经介绍了刑事律师执业过程中出现频次较高的伪证类犯罪的刑事风险,本篇主要介绍律师在提供刑事危机应对服务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其他类型的刑事风险。
我们认为,刑事危机应对法律服务大部分发生于权力机关立案前。但也有一部分是发生在立案之后,比如,立案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可能面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刑事危机。又如,案外人由于资金账户发生的往来款涉及刑事涉案款项被查、冻、扣,也是一种刑事危机。这些都需要刑事危机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应对方案。在处理立案后的刑事危机应对案件过程中,不免会接触到案卷材料、公民个人信息等敏感资料。同时,也少不了与权力机关办案人员沟通接触。本文试图从以往发生的判例出发,提醒刑事危机应对律师自身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应当重视的刑事风险点。
(一)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与王英文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10号指导案例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一案中,于萍让助手把案卷材料交给被告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将案件材料复制并引诱控方证人改变证言,于萍被当地公诉机关以泄漏国家秘密罪提起公诉。一审判决于萍泄漏国家秘密罪成立,二审改判无罪。即便于萍泄露国家秘密一案被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02期公报发布,但时隔七年后,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英文泄露国家秘密一案【(2012)平刑初字第169号】出现了和于萍案一样的情形。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英文到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经办案人员同意将陈某某案件材料中重要的笔录拍了照,后在关某某所住的宾馆将拍到的案卷材料复制给了关某某。2011年11月,王英文又将何某某从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用照相机拍的补充侦查笔录复制给了关某某。经甘肃省国家保密局鉴定,被告人王英文复制给关某某的陈某某案件材料中的《白银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
王英文上诉后,二审法院宣判其无罪。二审法院裁判要旨为: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不能证实王英文明知这些材料是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必须将办案机关同意其复印的案件材料当作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根据王英文泄露国家秘密的主观动机、方法和手段,结合本案并没有发生被告人串供或阻碍侦查机关破案等危害国家利益的损害结果,王英文的行为及情节均不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无论是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还是王英文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法院判断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于萍案和王英文案都属于案件材料上未注明“秘密”或“机密”字样的案件,但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上会注明“机密”或“秘密”字样。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如果泄露案件信息,是否还能用主观上不明知该案案件材料属于国家秘密来辩解?会不会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对于这个问题的答案,实践中存有争议。
但君子不立危墙之下,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刑事律师坚决不能将案件材料直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查看,更不能允许其复制。《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2024年8月,山西一家专门生产“同种异体骨植入性材料”的高科技公司涉嫌从全国各地的殡仪馆和医院非法盗窃、倒卖数千具遗体和残骸,该案随着律师在网络上公开公安机关制定的《起诉意见书》引起轩然大波。据悉,该案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将起诉意见书透露给与该案无关的一名律师,而这名律师选择在网络上公开起诉意见书。随后,这位公开案件信息的律师发布微博称,该律师及所在律所的主任已经受到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的约谈。
从网络信息看,该案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公众愤怒情绪强烈。有关部门为了案件的顺利办理,很有可能将案件信息划入涉密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在网络上公开案件信息,挑动公众愤怒情绪,反而对委托人量刑不利,也会影响案件的下一步侦查和审理。对于涉案律师而言,其面临的不仅仅是司法部门的约谈。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该案案卷信息被有关部门确定为涉密信息,那么泄露案件信息的律师可能构成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律师在取证过程中超出合理范围过度收集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对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妥当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4年8月21日,北京市司法局在官网“政务公开-诚信记录”一栏发布了最新处罚决定书(京司罚决〔2024〕11号),一名律师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刑并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目前并未检索到相关刑事判决书,无从得知该律师究竟实施了何种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不过,通过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判例,在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19)湘0281刑初291号】中,法院认为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实践中,对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方式,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等网络暴力行为,可以依法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部分刑事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利用舆论造势、在网络上公布案件详细信息或者涉案人员个人信息的情况,在此提醒相关律师要注意自身风险,安全、长久执业。
在涉及到毒品的案件中,律师会见时要高度注意,谨防成为犯罪分子隐匿毒品或者转移毒品的帮凶。在方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一案中【(2018)皖12刑终68号】中,叶某因贩卖、运输毒品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叶某小姨蒋某聘请了被告人方某为叶某1辩护。被告人方某在阜阳市看守所会见叶某时,叶某告知方某老家西边邻居的老屋中废旧的灶台下还有些东西叫其家人找找。被告人方某将该信息告诉了蒋某,蒋某继而转告叶某的母亲,叶某母亲找到叶某藏匿的毒品后,未予以销毁,而是交给叶某的女朋友陈某进行贩卖。法院认为,方某主观上具有明知其传递信息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传递隐匿毒品信息的行为,行为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该罪的理解适用要注意以下几点:(一)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是包庇行为,即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的行为。如果是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行为,不是包庇行为,并不构成该罪。(二)被包庇对象必须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包庇对象犯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时就不可适用。(三)被告人必须明知被包庇对象所犯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包庇人常常辩解说不知道被包庇对象犯了法。遇到这种情形,就需要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来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在车某某包庇罪一案【(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中,法院查明,车某某明知凌某某是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朱国瑜一案的幕后指使犯罪嫌疑人,为使凌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利用其律师身份接受凌某某提供的资金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在多次会见李某某时积极使用暗示、利诱等方式诱导李某某作出虚假供述,掩盖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为司法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制造了阻碍,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实践中,还存在律师会见时向犯罪嫌疑人透露同案犯到案情况被指控包庇罪的案例。
在吴某哲诈骗、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一案【(2021)粤01刑终2005号】中,法院查明,吴某哲以及同案人陈某胜(身份为律师,已另案处理)在没有能力且未实际帮助被害人陈某1丈夫林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情况下,由同案人陈某胜虚构有特殊人脉关系可帮助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使被害人陈某1陷入错误认识,向陈某胜交付了300万元。据此,吴某哲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据悉,陈某胜为北京一家大所广州分所的执业律师。2023 年2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1刑初 3390 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诬告陷害罪判处陈某胜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陈某胜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6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1刑终51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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