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物论著

最大限度的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舆情”攻击的司法应对(上)

2025-01-07/专业文章/ 许海波  邱东黎

伴随着互联网的普及、通信技术的快速迭代发展,进入自媒体时代,信息制作、传输的成本快速降低,一些针对企业和企业家的负面“舆情”借助互联网进行病毒式传播。由于具有话题性、对立性和煽动性,“舆情”所映射的内容很容易成为热点,导致企业的商誉严重受损。围绕企业负面“舆情”的应对与维权,笔者分上下两篇,从法律规定与应对措施两个方面进行探讨。本文为上篇,从民事、行政、刑事三个方面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与分析。下篇将于近日发布。

民事责任——《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

1.《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并在第四编“人格权”中对各项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上述规定是主张网络负面舆情侵权时被侵害权利的法律基础。

网络负面舆论侵权中,最常见的被侵害权利为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其中,“侮辱”是指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诽谤”是指捏造、歪曲事实。这两种方式是信息生产、加工者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特征,而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等自媒体平台,应当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包括: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2.《民法典》关于平台承担责任的特殊规定

在侵权责任主体方面,侵权信息的发布者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尽到相应义务时也应当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平台的侵权行为特征,《民法典》仅在名誉权部分明确规定了平台的核实义务。笔者认为,由于网络用户的分散性、匿名性,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台对其他信息的核实义务也应当参照名誉权部分的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对平台责任也进行了诸多规定,例如《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中规定,网络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平台不得传播此类信息,发现此类信息后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平台因未尽到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类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旨在保护被侵权者的利益,规定平台对用户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平台进行有效监管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3.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规定

在企业遭遇网络负面舆情的情形下,除了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法律体系进行救济外,还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进行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经营者”进行了定义,该条款为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的一般规定。不同于传统业态下关于“竞争”的一般认知,即需要通过考察商品或服务类型、所处地域、面向的消费者群体等要素,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现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在互联网经济下的“竞争”并不局限于同业竞争。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经典案例(2019)京73民终3570号判决认为:“在崇尚注意力经济的互联网经济新模式下,用户注意力已经成为互联网经济中的重要资源,也是众多网络经营者的争夺对象,并且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化,用户流量等资源也实现了在不同行业或产业间的交互融合,对用户流量等重要经营资源的争夺也从同行业经营者扩展到非同业经营者。因此,在新的经济模式下,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亦不应仅局限于同行业经营者,只要双方在具体的经营行为、最终利益方面存在竞争关系,亦应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条规定为经营者通过商业诋毁损害竞争对手名誉权的特殊规定,当侵权者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时,可以适用该条规定追究对方责任。根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的定义,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名誉,包括相关公众对该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评价;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在质量、品牌等方面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当侵权者的行为不符合该条规定时,仍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责任。例如(2020)浙01民终48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一般条款,系原则性规定,该条款的作用是对没有专门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且有损害事实,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时,可以用该条款予以制止。只有在市场上新出现的竞争行为不能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具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才能依据一般条款予以处理。”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针对通过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于2024年5月6日公布,并于9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规。该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对通过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其中第十一条对利用网络进行商业诋毁的具体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并且第四项为“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的兜底性规定。同时,第二十二条对“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兜底性规定,给了该暂行规定更多适用的空间。由于该规定公布时间较短,尚无依据该规定进行裁判的公开案例,其适用情况有待进一步观察。

行政责任——《治安处罚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1.非法炮制“舆情”的治安处罚规定

对于非法炮制“舆情”者,进行行政规制的依据为《治安处罚法》。《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规制的行为特征为虚构事实、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对于虚构事实的对象,该条列出了险情、疫情、警情,并且规定了“其他方法”进行兜底。

关于该条规定中“公共秩序”的概念外延,以及虚构事实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是否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目前并无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衡桃公(东)行罚决字〔2019〕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钟某因不满其工作的饭店克扣其工资,为泄愤并讨要工资,在今日头条、抖音和微信朋友圈散布虚假信息损坏饭店名誉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2018)云26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中,刘某用手机拍摄视频称“某品牌面条厂的面条里面有胶,像泡泡糖一样,以后不能再吃某品牌面条了”等话并发送至微信群,此后该视频在微信区被众多网民浏览、转发。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损害了该品牌面条厂的形象,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驳回了刘某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对于《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了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包括影响范围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以及“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六)项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该规定规制的行为特征在于侮辱、诽谤以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同于第二十五条属于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的处罚,该条规定属于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的处罚。

关于《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治安处罚指导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包括手段恶劣、影响较大、经劝阻仍不停止等,以及“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该条中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

2.网络服务平台的监管规定

对网络服务平台进行行政监管的规定主要来自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通知中,对此直接进行对口监管的国务院部门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为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下文统一简称为“网信办”)。

国务院于2000年公布实施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于2011年进行了修订。《管理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并规定了罚款、责令改正直至关闭网站的处罚措施,还规定了触犯《刑法》《治安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时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清单,其中第六项为“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第八项为“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与前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相应内容相呼应。《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通过其网站传播的信息包含上述内容时,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根据《管理办法》,网信办制定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对相关行为进行规范。网信办于2017年发布了《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并于2021年进行了修订。该规定针对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进行了规范,区分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及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两类主体,分别明确其责任。生产运营者不得实施的行为清单中包括利用突发事件煽动极端情绪,或者实施网络暴力损害他人和组织机构名誉,干扰组织机构正常运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以及编造虚假信息,伪造原创属性,标注不实信息来源,歪曲事实真相,误导社会公众。针对公众账号的转载行为,也规定了生产运营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违法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不良信息。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本平台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违规信息或者行为,处置措施包括警示提醒、限制账号功能、暂停信息更新、停止广告发布、关闭注销账号、列入黑名单、禁止重新注册等,同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信办于2019年发布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对于网络信息,区分内容生产者、内容服务平台、内容服务使用者、网络行业组织四类主体,分别规定了各自的行为规范及应当承担的义务,同时规定了各级网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在法律责任方面,一方面规定了平台应当对违规的内容生产者采取的措施,另一方面规定了网信部门对内容生产者、内容服务平台、内容服务使用者违反规定时的处罚措施。

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网信办会同公安部、文旅部、广电总局,于2024年共同发布了《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主要针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包括围绕预防预警、信息和账号处置、保护机制等方面建立相应的机制。其中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网络暴力信息进行事先的审查、预警,同时应当优化投诉、举报程序,及时进行事后处理。

为加强对新兴的自媒体的管理,网信办还于2023年发布了《关于加强“自媒体”管理的通知》,强调“压实网站平台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对于发布传播违法和不良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自媒体应当采取关闭、纳入黑名单的措施,对转发谣言的自媒体应当采取取消互动功能、清理粉丝、取消营利权限、禁言、关闭等措施,对未通过资质认证从事金融、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发布的自媒体,应当采取取消互动功能、禁言、关闭等处置措施。

网信办等部门发布实施的一系列规定,体现了国家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的目标。在网络信息活动中,网络平台应当承担主体责任,上述一系列文件均给网络平台提出了较重的监管责任,使网络平台在网络信息治理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

刑事责任——非法炮制“舆情”触刑的有关规定

当侵权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时,可能会被处以刑罚。对于网络信息涉及的刑事罪名,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列明了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罪,并规定行为人构成上述罪名的同时又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择一重处罚。在该解释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3年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惩治网暴指导意见》”),其中新列明了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1.侮辱、诽谤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该条款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因此,侮辱罪、诽谤罪适用的情形是企业家的个人名誉遭受严重侵害,企业名誉权遭受侵害时可能适用的罪名是《刑法》“扰乱市场秩序罪”一章中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该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网络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这一情形下,达到诽谤罪“情节严重”这一入罪标准的情形包括: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侮辱他人的行为,以及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其入罪标准。在人民法院公布的入库案例(2019)粤03刑终929号、(2023)皖07刑终34号等案例中,法院认为网络环境下,两罪的区别是诽谤罪的明知标准更高、所散布信息的真伪有别、认定情节严重的侧重不同。在衡量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应重点考虑侮辱行为对被害人名誉及其社会评价的损害程度,以伤害后果、侮辱次数、侮辱信息的传播范围、深度、时长等作为认定标准。因此,两罪在衡量“情节严重”时,均考虑信息的传播情况以及造成的伤害后果,但在具体的行为特征及侧重上有所不同。

关于侮辱、诽谤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自诉转公诉的特殊情形的认定,《网络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惩治网暴指导意见》等文件中规定了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侮辱、诽谤多人或多次散播侮辱、诽谤信息,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引发群体性事件,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引发民族、宗教冲突,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国际影响,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公布的入库案例(2021)浙0110刑初180号、(2022)粤1971刑初2188号等案例中,法院认为,由于与传统诽谤案件不同,网络诽谤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受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维权成本极高,法院应当准确把握自诉转公诉的条件,对于已经提起的自诉案件,法院应当处理好自诉转公诉的程序。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制造、散布网络谣言,实施诽谤,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适用公诉程序。在最高检公布的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之二【检例第137号】中,最高检也提出,网络诽谤传播广、危害大、影响难消除,被害人往往面临举证难、维权难,通过自诉很难实现权利救济,更无法通过自诉有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于符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追诉职责,作为公诉案件办理。对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被害人已提出自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处理好由自诉向公诉程序的转换。

2.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与侮辱、诽谤罪不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侵害对象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企业及产品本身的信誉、商誉,也包括市场秩序。其行为特征与诽谤罪具有一定相似性,即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关于其追诉标准,2022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中规定了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等三种情形。需要指出的是,2010年印发、现已废止的追诉标准中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追诉标准的规定除了上述三条外,还包括“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情形,《追诉标准(二)》中删除了该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追诉标准(二)》生效时尚未经生效判决认定的行为,不应仅根据该情形单独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虽然《追诉标准(二)》删掉该情形后,不应根据利用互联网进行诋毁这一情形单独定罪,但该情形仍然属于加重对被害人的损害后果的行为。最高检发布的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犯罪典型案例之三中指出,通过互联网进行恶意商业诋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企业利益,更破坏了正常的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本质上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打击。

3.其他罪名的有关规定

除了侮辱罪、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之外,《网络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及《惩治网暴指导意见》中还列明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罪名,这些规定均为提示性规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及相应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判断。最高检发布4件依法惩治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之三中,袁某厚等人利用自媒体等信息网络平台,以曝光负面信息或不实信息相威胁或曝光相关信息后提供有偿删帖服务等方式,多次索要他人财物或强迫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严重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组织,相关人员被判处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

4.网络服务平台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关于平台可能承担的责任,除了相关人员帮助主犯实施犯罪行为从而构成帮助犯之外,还可以单独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惩治网暴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所发现的有关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该罪要求平台对违法犯罪信息明知、经监管部门责令拒不改正、有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等危害后果。目前人民法院公开的案例中,尚无据此给涉网络负面信息的平台定罪的案例。

结语

价值是法律规定的灵魂。根据上述规定,如何净化网络空间,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秩序和公序良俗,是“舆情”管控与救济的关键。本文旨在介绍与企业遭遇网络负面舆情相关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规定。下篇笔者将根据上述规定进一步讨论受损企业的维权措施和应对方案。


阅读原文

手机扫一扫
分享这则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