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物论著

最大限度的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新旧《公司法》视角下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分析

2025-02-05/专业文章/ 董燃  张舒

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后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案件终本,债权人握着手中的一纸胜诉判决往往无可奈何。然而,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法允许“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予以突破,追究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责任, 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被裁定终本陷入“僵局”后,可以试图从股东身上尤其是股东出资的层面寻求突破口。

笔者所在团队最近承办了一起较为典型的涉股东出资责任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罕见地集中了几乎全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从案件启动至二审判决生效,历时长达三年,跨越了新旧《公司法》,故撰此文进行复盘和总结。

一、案件过程

2021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就原告上海基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慧公司”)诉被告上海培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森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2021年12月,因培森公司未按调解书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基慧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培森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浦东法院于2022年6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很多案件或许发展到这里就已成定局,本案接下来如何“破局”至关重要。经承办律师调阅培森公司的工商内档并梳理其历史沿革后发现,培森公司在对基慧公司的债务发生后,其股东存在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原股东以0对价转让所持公司全部股权(包含实缴及认缴出资额)并在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由受让方同时办理减资等情形,培森公司及其股东种种不符合商业逻辑的行为着实令人生疑,有恶意逃避废债之虞。基慧公司遂于2022年10月向浦东法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2023年5月,浦东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申请依据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为由,裁定驳回基慧公司的追加申请。

2023年6月,基慧公司以培森公司现股东李某、陆某及原股东金某为被告、培森公司为第三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判令:(1)培森公司现股东李某在认缴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原告在《民事调解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培森公司现股东李某和陆某在各自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原告在《民事调解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李某和陆某同时为对方的违法减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培森公司原股东金某在转让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原告在《民事调解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方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一审时,新《公司法》尚未生效,故仍适用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本案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二是李某、陆某是否构成对培森公司的违法减资,应否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三是金某是否构成恶意转让;李某是否明知情形下进行受让。就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首先,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一般而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相关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现多个生效判决已认定培森公司的付款义务,因培森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培森公司自2011年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后,历经股权转让、增资、再行股权转让、减资等过程,其最终于2021年7月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上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公示的资料均显示,培森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李某持股比例96%,实缴出资80万元、认缴出资16万元,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陆某持股比例4%,实缴出资4万元。陆某的实缴金额自培森公司成立时的20万元降至4万元,系因股权转让及培森公司增、减资所导致。培森公司虽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至今仍为100万元,但其股权结构及出资时间已发生变化并登记公示,且李某、陆某亦未举证其对该部分认缴资本予以实缴的证据,据此,李某、陆某辩称两人已出资到位,仅系公司登记尚未变更的抗辩,与培森公司对外公示资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自2019年6月13日基慧公司将委托培森公司进口的货款转账至培森公司账户后,培森公司一直未予履行,反而在2020 年 8 月 25 日延长了部分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以上行为亦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虞。因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原告主张李某在未出资的 16 万元范围内对(2021)沪 0115 民初 73085 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次,李某、陆某构成对培森公司的违法减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且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其中,对于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直接方式通知,对于无法通知的债权人,则可通过报纸公告。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将委托培森公司进口的货款转账至培森公司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培森公司对外支付,但培森公司一直未付,直至2020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汤某向李某(系培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达合同已经超过整一年以及2020年10月16日李某确认其应归还原告两笔借款。可见在2021年7月1日培森公司减资前,原告一直是培森公司明确的债权人,培森公司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而应直接通知。李某、陆某辩称,原告成为培森公司确定的债权人的时间至早为浦东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即2021年9月22日,该意见混淆了债权债务与法律文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公司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于减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故股东对于通知债权人事宜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培森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导致原告丧失了要求培森公司清偿债权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李某、陆某作为培森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原告对培森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减资决定,主导和实施了涉案违法减资程序,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其行为降低了培森公司的偿债能力,最终导致原告在培森公司减资前形成的债权在减资后无法获得清偿,产生了与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因此,李某、陆某应对培森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李某、陆某在办理减资手续时向公司登记部门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承诺培森公司无对外债务,未清偿债务由其担保,其实质是股东为实现减资目的,承诺就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并不以股东减资后实际抽回资金为条件,应属减资责任范畴。李某、陆某出具承诺文件时,对因未清偿对外债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应当清楚,应依据承诺履行。因此,原告主张李某在 384 万元范围内、陆某在 16 万元范围内分别对(2021)沪 0115 民初 73085 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人是否互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以上减资行为系两人共同实施的行为,两人亦共同签署了《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陆某辩称其不知案涉相关债权且已于2019年年底从培森公司离职,并不能免除其作为股东对公司违法减资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李某、陆某对以上补充赔偿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金某构成恶意转让,李某亦应承担受让人责任。考量金某作为认缴股东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应结合商事活动的一般价值判断以及行为是否可能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综合进行。上海璨森公司曾持有培森公司96%的股权,金某于2020年8月25日同意受让其中30%的股权,此时培森公司已存在到期债务未能履行,然金某与上海璨森公司均同意将持有的培森公司认缴部分的出资时间由“10年内”即2030年8月24日调整为“2038年12月31日”,该行为符合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后金某再次受让上海璨森公司持有的培森公司30%股权,以上认缴部分的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1日。2021年7月1日金某将其持有的培森公司共60%的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李某,此时培森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依然存在。再结合金某与李某之间系翁婿关系,金某未有执行案件但李某有多笔到期债务未能履行的情形,可见金某作为培森公司的大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其转让行为在客观上使得培森公司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因此被弱化,构成恶意转让。金某抗辩其系替李某代持股权,但未予以举证,故本院对此节辩称不予认可,且即便双方存在代持关系,亦不能对抗外部的善意债权人。原告主张金某在2,636,363元范围内对原告在(2021)沪 0115 民初 73085 号《民事调解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明知以上恶意转让行为而受让金某的股权的,应对金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24年3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三被告提起上诉。2024年9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除坚持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外,针对李某和陆某的违法减资行为还指出:“基于如下几点理由,李某、陆某作为减资股东,应当就瑕疵减资事宜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从减资效力的角度而言,公司违反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时,减资行为应不发生效力,减资的这部分资本仍应是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减资股东也自然不能获得与无瑕疵减资相同的法律后果,以减资属于公司行为为由主张自身责任的免除。

第二,从减资股东注意义务的角度而言,虽然公司法规定的减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减资决议本身由股东会作出,关乎股东的切身利益,减资决议作出后,还需要股东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签署债权清偿担保情况说明书等,减资股东作为决策者和执行者,理应明知减资的法定程序以及减资的法律效果,在上述过程中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

第三,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在公司违反减资通知义务,致使债权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因为非正常商业风险行为利益受到损害,而减资股东作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却不用担负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并不公平,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一定的边界,股东不得以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减资股东应当就瑕疵减资事宜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陆某作为减资时培森公司唯二股东共同作出减资决议,未通知基慧公司,且两人共同签署了《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应认定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

至此,本案以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落下帷幕。回顾本案,其最特别之处就在于本案集中了多种类型的股东出资责任,且存在同一股东的出资责任竞合问题,连承办法官也评价道“股东几乎把能踩的坑都踩了一遍”。

二、本案中的股东出资责任类型及其法律分析

(一)违法减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生效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股东违法减资的民事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及第十四条第二款);一种认为类推适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还有少数判例未评判减资行为的性质,从公司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等法理角度认定违法减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但无论是哪一种观点,违法减资股东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同,即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在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主张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主张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但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违法减资的过程中,存在的一个较大争议为公司违法减少股东的认缴出资属于“形式减资”还是“实质减资”,即“减资是否实际将资本返还股东,是否涉及公司净资产的实质性流出”,该情形下对于债权人能否追究股东的违法减资责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存在不同观点,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填补,对违法减资股东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和统一。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否定了以违规减资方式减免股东出资的效力,包括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

但具体到该条的适用,现行公司法未对其做过多释明。除公司是当然的适格起诉主体外,公司债权人能否向违法减资股东提起诉讼;如果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则股东退回的资金是“入库”还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等相关问题尚不明晰。

经笔者自网络公开渠道检索到的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后债权人以股东违法减资为由提起诉讼的判例仅一起,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3374号。该判决中认为因减少注册资本直接导致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如公司股东在作出减资决定后,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将会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在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或未向债权人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公司直接办理了减资手续,减资程序并不合法……本案某信息技术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某技术公司,属于违法减资。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即公司股东的返还其收到的出资款、恢复原状责任以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股东已经收到的返还的出资款,股东需要返还公司。对于未到期出资的减资,则股东仍应按照减资前的出资要求进行出资。

关于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在《公司法》语境下,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因减资股东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向公司返还的财产、因为违法减资占用公司资金的成本、因注册资本或实际资产减少而错失商业机会、工商变更登记费用等损失。董监高对于违法减资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规范依据应为董监高的违信责任,故而判断董监高是否“负有责任”,核心在于其是否忠实勤勉地履行了法定义务。因董监高的职权、义务基于公司内部的分工有所区别,因此应当根据不同主体的职权定位、专业能力等进行判断,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通常董事职责为:是否合理制定减资方案;高管职责为是否合理提出减资方案、是否编制正确无误的资产负债表、是否依法全面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监事职责为是否监督减资行为的程序合法性。

关于某信息技术公司现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形式。如前所述,某信息技术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其已知债权人某技术公司,构成违法减资。作为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减资决议,且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某技术公司即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认定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且,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减资行为免除了其股东将来对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出资义务,事实上缩小了某信息技术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导致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偿债能力受到实质性影响,损害了某技术公司的利益。因此,现股东应当在其减资前未实际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23)京02民终13981号判决书确定的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某技术公司要求现股东孙某在其减资前未实际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田某作为监事,在监督公司减资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上存在过错,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田某应当对现股东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案例中,在法院认为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下,判令违法减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似乎略显牵强。关于该条款的具体法律适用,涉及到公司、股东、单一债权人及全体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博弈和平衡,未来仍待新的司法解释释明及更多判例验证。

(二)出资未届期限股权转让的股东出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生效前,在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对于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仅在出资加速到期或出让人恶意逃废债务、逃避出资等例外情形下,才由出让人承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2022年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审判白皮书》认为,对于股东恶意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认定,审理时通常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量:(1)出让人持股期间以及转让股权之时,是否存在公司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重大债务危机等情形;(2)公司是否存在任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3)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时间是否晚于公司债务发生时间;(4)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否公允,是否实际足额支付;(5)出让人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合理的交易安排,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受让人是否存在明显的资金实力不足;(6)出让人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以隐名方式行使股东权利,是否仍然持有公司公章、证照;受让人是否存在无法联系、未出庭应诉的情形;(7)是否存在公司涉诉甚至败诉后转让股权的情形;(8)是否存在受让人受让股权后立即注销公司的情形。上述提及的笔者团队代理的案件,正是从这几大方面充分论证了转让方金某及受让方李某串谋的恶意股权转让行为,据此支持了原告要求金某和李某连带对在转让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对比新旧《公司法》,旧《公司法》时期,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一般情况下转让方无需承担出资责任,但例外情况即“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恶意转让股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转让方仍需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生效后,只要股权受让方未按期出资,股权转让方就须承担出资责任,毋论转让方是否出于“恶意”,这无形中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的出资进行信用“背书”,迫使转让方在选择受让方时应更加谨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或许是新《公司法》实施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情况较多,对于如何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引发了巨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最新批复如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即采用了不溯及适用的处理方式。

(三)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时的股东出资责任承担

旧《公司法》股东出资完全认缴制背景下,股东享有对出资的期限利益,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在实践中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权益保护成为一大难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以非法律形式明确了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即“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此时认为股东逃债恶意明显,不应再受出资期限的保护,笔者团队代理的案件也正是遵循了这一裁判逻辑。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直接在立法层面明确赋予了公司和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加速出资的请求权。但在具体举证时,仍需结合《企业破产法》、《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行充分论证。


阅读原文

手机扫一扫
分享这则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