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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资港法港仲裁”:解读粤港澳大湾区法律与仲裁新突破

2025-03-20/专业文章/ 杨桦  

引言

2025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选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与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仲裁职能作用 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相配合,进一步扩大了“港资港法”和“港资港仲裁”的适用范围。这一系列新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体系在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为大湾区企业提供了更灵活、更具国际视野的法律保障和争议解决机制。


主要内容

一、“港资港法”关于法律适用的突破

(一)一般规定与背景介绍

(二)特殊区域的例外规定

(三)批复的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

(四)扩大适用的实践意义

二、“港资港仲裁”关于域外仲裁的突破

(一)一般规定与现状分析

(二)涉外因素的扩大解释趋势

(三)批复的进一步突破

(四)扩大适用的深远影响

三、其他配套措施与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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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资港法”关于法律适用的突破


(一)一般规定与背景介绍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于不具备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原则上不得选择适用域外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只有在法律关系具备涉外因素时,方可约定适用外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涉外因素的判断标准,包括当事人主体的国籍或居住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及法律事实发生地等因素。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中明确规定自贸区内外商独资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选择域外仲裁不同,对于上述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选择适用域外法律,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第11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审理的涉自贸试验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律,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似乎可以推断,自贸区内外商独资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适用域外法律并未被禁止。然而遗憾的是,自《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发布以来,实践中鲜有自贸区内外商独资企业因约定适用域外法律而产生纠纷的案例。


(二)特殊区域的例外规定

2022年12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上市纠纷司法规则衔接的指引(一)》第11条首次明确指出,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等特殊区域注册的港澳投资企业,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协议选择域外法解决合同纠纷。

前述规定为粤港澳大湾区特定区域内的港澳投资企业约定适用域外法提供了明确的制度支持。

(三)批复的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

本次批复进一步扩大了上述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在粤港澳大湾区深圳市、珠海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为合同适用的法律,并在诉讼中主张适用该法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支持。"

由此,批复不仅将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深圳、珠海两大城市,还明确降低了适用门槛,只需合同一方主体满足注册地及港澳股东身份的要求即可适用港澳法律。

(四)扩大适用的实践意义

1. 增强法律安排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港法在某些领域的判例较为成熟,如债券投资者/受托人基于维好协议要求维好协议提供方承担责任的问题,香港法院已有明确裁决并获得内地法院的认可与执行。批复允许选择港法,有助于当事人增加法律安排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降低交易风险。

2. 优化法律选择的灵活性

港法与内地法在某些问题上的规定存在显著差异,当事人可通过选择适用港法,更灵活地安排自身权益。

以收益保底承诺问题为例,内地法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投资人作出保底承诺,禁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对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而港法则相对宽松。

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选择适用香港法律,但如果约定由内地法院管辖,当香港法律的相关规定被认定违反内地的强制性法律时,香港法律也无法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应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在苏州中院公布的一起商事仲裁审查典型案例中,苏州中院认定上市公司股东向定增投资者提供保底承诺的行为具有“定增保底”性质,违反了“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以及股票市场“买者自负”的投资风险分配基本规则。这种行为扭曲了股票发行市场的定价机制,扰乱了金融监管秩序,并对金融稳定造成了影响。因此,苏州中院以该仲裁裁决认可上述安排的效力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了相关仲裁裁决。由此可见,即便当事人作出收益保底承诺并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但如果案件由内地法院管辖,内地法院仍可能以该约定违反内地强制性规定为由,直接适用内地的强制性法律,否定相关交易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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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资港仲裁”关于域外仲裁的突破


(一)一般规定与现状分析

与法律适用类似,我国原则上不允许无涉外因素的案件提交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事务问题解答》第83条以及 “关于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第12113-0011号、第12112-0012号仲裁裁决案件请示的复函”均明确指出,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因此,如果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

(二)涉外因素的扩大解释趋势

近年来,司法实践逐步扩大了涉外因素的解释范围。《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第9条明确规定,设立于自贸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约定域外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更进一步放宽主体限制,只需主体在自贸区注册即可约定境外仲裁。

在“支持仲裁”的政策影响下,法院对“涉外因素”的认定逐渐采取更为宽松的标准。例如,在2024年9月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法院明确指出,在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的政策背景和导向下,审查案涉协议是否具有涉港因素并进一步判断涉港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时,应参照涉自贸区案件中涉外因素认定的司法实践标准及相应精神,对涉港因素进行适当的扩大化解释。

该案件中,股权回购的条件为目标公司未能在一定期限内于包括香港证券交易所在内的相关市场上市。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可以对“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进行扩大化解释,以认定本案是否具有涉港因素。目标公司可能在香港上市是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可以充分预见的事实,这一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将直接导致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变动。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具有涉港因素。这一判决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涉外因素认定的灵活性和倾向性,进一步支持和鼓励涉港仲裁的适用。

(三)批复的进一步突破

批复明确规定,只要合同一方为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即可协议约定香港或澳门为仲裁地,不论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人民法院均不得以“无涉港澳因素”为由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进一步降低了域外仲裁的门槛,提供了更加灵活的争议解决机制。

(四)扩大适用的深远影响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已初步认可以仲裁地作为决定仲裁裁决性质的标准。例如,当事人选择香港或澳门作为仲裁地,相关仲裁裁决即被认定为香港或澳门仲裁裁决。关于仲裁地对实体法律适用、时效、送达、临时措施、撤销与执行等方面的影响,笔者已在《逻辑锚点:从管辖浅析跨境争议解决全球攻防术》中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2条规定,内地法院对香港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协助的前提条件,除了要求仲裁地为香港外,还要求仲裁程序由符合条件的机构或常设办事处管理。这些机构或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

目前,上述符合条件的机构和常设办事处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亚非法协香港区域仲裁中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仅约定香港为仲裁地,但未约定由上述机构或常设办事处管理仲裁程序,则在香港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将无法获得内地法院的保全协助。这一规定对仲裁协议的设计和仲裁机构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需引起当事人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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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配套措施与安排


为进一步支持批复的实施,《意见》提出了一系列配套措施,包括:

1. 打造大湾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推动建立统一的仲裁规则和线上争议解决平台,提升仲裁效率和透明度。

2. 促进仲裁与诉讼的衔接

在内地九市建立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对接服务平台,为仲裁保全等事项提供便利。

3. 建立仲裁案例库

通过案例指引,规范仲裁实践,鼓励企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4. 培育涉外仲裁人才

粤港澳三地共同建设培训基地,推动仲裁员和仲裁秘书资源共享,提升仲裁服务水平。

5. 推动仲裁员资源共享

建立粤港澳三地仲裁员推荐名册,推行仲裁员互认互聘机制,进一步优化仲裁资源配置。


结语

此次批复及相关配套意见的出台,体现了我国司法体系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的决心与力度。通过扩大“港资港法”和“港资港仲裁”的适用范围,为大湾区企业提供了更为清晰、灵活的法律选择与争议解决路径。这不仅有助于吸引更多国际资本进入大湾区,也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国际化接轨提供了重要实践经验。未来,粤港澳大湾区必将凭借更高水平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巩固其在国际经济合作与争议解决领域的重要枢纽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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