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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鼓集团诉两斯特公司技术秘密侵权案系列评析(一)——软件可执行程序的技术秘密保护

2025-03-10/专业文章/ 李德成  白露  

沈鼓集团诉两斯特公司技术秘密侵权案,侵权设备所涉技术复杂、定制化产品附加值高、使用证据获取困难、侵权事实证明难度大、销售与获利数额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权利人单位利润与侵权产品对应性差,单一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直接关联性相对较弱,以及侵权方拒不配合严重干扰诉讼等特点,对证据搜集、证据挖掘和证据组织都有很高的要求。

本案自2019年团队接受权利人委托,至2024年12月31日最高院终审裁判历时六载,仅二审程序即历经五次开庭庭审。最高院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1.66亿余元。其中孙某、印某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吴某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判决中明确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以及按日支付迟延履行金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具有典型性。

笔者作为一、二审诉讼代理人撰写系列评论文章系统分享诉讼策略、裁判要旨与总结思考。本文为首篇,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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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沈鼓集团(原沈阳鼓风机厂)成立于 1979 年 10 月,主要从事大型离心压缩机等高端装备研发设计、生产制造。透平公司成立于 1999 年 3 月,是沈鼓集团设立的制造离心压缩机的核心子公司。2003年12月,沈鼓集团、透平公司共同开发完成内嵌物性计算程序的C300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两公司主张共同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该软件嵌入基本级数据[1],进行满足客户设计要求的迭代计算,实现选型方案的准确性、先进性,提高选型效率。其中的基本级数据和涉案软件必须配套使用。因涉案软件并未公开发表,沈鼓集团、透平公司主张基本级数据以及内嵌有物性计算程序的涉案软件构成技术秘密。在后续二审过程中,沈鼓集团、透平公司明确,其对涉案软件只主张保护可执行文件,对内嵌在涉案软件中的物性计算程序模块不单独主张保护。沈鼓集团、透平公司对基本级数据及涉案软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包括保密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员工保密协议等。

孙某、印某和吴某曾在沈鼓集团、透平公司任职,工作期间接触了公司的技术秘密。其中孙某负责离心压缩机的销售,吴某和印某负责离心压缩机的设计并直接接触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且孙某、印某在任职于沈鼓集团期间,于 2008 年与他人共同设立两斯特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沈鼓集团进行同业竞争。对此,沈鼓集团、透平公司曾于 2011 年向原沈阳工商机关投诉称,两斯特公司、印某、孙某以及案外人石某(时任两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鼓集团、透平公司于一审期间放弃对石某的诉讼请求)涉嫌侵害其商业秘密,请求责令被投诉人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相关产品图纸及技术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沈阳工商机关立案调查并因该案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载明:(1)2008 年 12 月从沈鼓集团辞职,将带有“沈阳鼓风机厂”字样的蓝图纸从沈鼓集团带出并在两斯特公司使用;(2)两斯特公司电脑中的C300软件(即涉案软件)无法说明合法来源,此软件用于斯特公司生产离心压缩机的参考、使用;(3)两斯特公司生产、销售离心式压缩机所使用的大部分设计、图纸、程序、参数等均来源于沈鼓集团,为此两斯特公司已经诚恳地向沈鼓集团道歉,并保证从今以后不再使用沈鼓集团的设计、图纸、程序、参数等相关商业秘密。沈阳公安机关 2012 年作出《立案决定书》。因两斯特公司承诺停止侵权并取得沈鼓集团谅解,公安于2013 年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犯罪嫌疑人斯特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两斯特公司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上述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已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印某在两斯特公司成立时就已经实质介入,后担任斯特公司的董事并负责离心压缩机设计。孙、印二人作为两斯特公司的实际股东,明知工商机关、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两斯特公司侵害沈鼓集团商业秘密案件的情况下,仍持续通过两斯特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致使沈鼓集团、透平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沈鼓集团、透平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斯特公司及三自然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技术秘密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销毁涉案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及其载体,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亿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 5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20 年 5 月立案受理,2021年11月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赔偿原告方2500万元。[2]一审判决作出后,除三自然人以外的各方当事人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经二审审理,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66亿余元。其中孙某、印某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吴某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判决中明确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以及按日支付迟延履行金等。[3]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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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沈鼓集团与透平公司主张基本级数据以及内嵌有物性计算程序的涉案软件构成技术秘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沈鼓集团、透平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基本级数据系经沈鼓集团、透平公司长期不断研究、试验、积累而形成,具有商业价值,且沈鼓集团、透平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包括保密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员工保密协议等,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但对于涉案软件,法院认为权利人仅对其作概括说明或功能性介绍,对实现优化计算和迭代计算的具体方法、步骤等,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难以认定其主张的该部分内容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因此对涉案软件(除嵌入的基本级数据)不予商业秘密保护。

在二审期间,沈鼓集团、透平公司主张只保护涉案软件的可执行程序,明确了技术秘密保护范围。团队通过构建“数据关联性-功能完整性-价值独立性”的递进式论证框架,成功证明可执行程序与离心式压缩机基本模型集数据的不可分性。最高院最终认定,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内容具体明确,可以作为技术秘密获得保护。即当可执行程序满足特定技术条件时,可独立构成商业秘密保护客体,并据此确认本案侵权方存在非法获取及使用行为。

笔者调研发现,现行法律虽未对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保护客体作出明文限定,但司法实践已形成具有倾向性的认定标准,即当前审判机关普遍支持将程序源代码作为技术秘密的保护对象,而对目标程序、可执行程序等技术要素的保护则持极为审慎的态度。笔者推测这种司法导向的形成,既源于不同程序形态的技术特性,也受制于商业秘密法律从业者对于技术的理解与转述。

源代码作为高级语言编写的可读性文本(如C++、Python等),直接承载了软件开发者的核心设计思想与算法创新。其具有三重保护优势:一是,源代码通常处于非公开状态,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二是,代码文本与技术创新存在直接对应关系,能够有效证明“价值性”要件;三是,开发主体往往通过物理隔离、权限管理等技术措施强化“保密性”。将其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比较常见且已有多个典型案例。[4]

目标程序是源代码经编译生成的中间代码,通常以二进制或特定中间格式(如Java的.class文件)存在。目标程序需进一步链接生成可执行程序,其技术细节部分暴露但难以直接理解。目标代码是否属于技术秘密的保护对象,在当前业界的认知层面可能还有人并不确信,为此提请注意两点足以消除疑虑: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了,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5]二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指出以未公开的目标程序代码,或者以源程序代码体现的技术方案为商业秘密保护对象的,以相应的内容进行比对[6]

但由于载附目标代码的产品会在市面流通,可能构成“默示公开”,司法实践中被支持的案件不多。典型如武汉中院豪迈电子案[7],豪迈电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对象是计算机软件程序目标代码,且载附相关目标代码的产品已经在市场进行流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从涉案目标代码的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后认定目标代码可以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具体分析可参见笔者《计算机程序目标代码技术秘密刑事案评析 ——以武汉中院豪迈电子案为例》一文。

可执行程序作为目标程序经链接后生成的最终文件(如.exe或.dll),可直接在特定环境中运行。其以二进制形式存在,普通用户无法直接阅读,通常可通过反编译、逆向工程等技术手段部分还原逻辑,从目前情况看还原后的信息通常是无效的。笔者认为,从技术秘密构成要件角度分析,可执行程序同前述目标程序一致,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客体关注要点,体现为如进入市场流通则需要运用特殊的技术保护措施,如代码混淆与反调试等加密技术等。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技术措施与法律措施联动的保护与评价体系,结合代码加密强度、用户协议约束条款等,构建可执行程序与目标程序等文件的“非公知性”证明与判断路径。具体而言,遵循流通范围与防护强度正相关原则,即产品/信息流通覆盖面越大,对应的数据加密及安全防护等级应相应提升,确保通过常规行业手段无法轻易获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产品载负涉案技术秘密是否采取针对性保密措施的抗辩构成合理怀疑,均应依法予以排除。并且排除该合理怀疑不以侵权方实施了反向工程为前提,因为在此审查的问题是保密措施而不是合法来源抗辩。

下一篇,请关注系列之二《运用“反推”方法证明非法使用》。



文章附录

[1]  基本级数据具体包括八种叶轮模型基本级几何数据和性能数据,同一叶轮的基本级性能数据与几何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使用涉案软件计算时,调用性能数据进行叶轮选型即是对几何数据的使用。各叶轮的几何数据的载体为 PDF、exb等文件,性能数据的载体为 dat、txt、xls 等文件。沈鼓集团、透平公司于 2020 年 11 月18 日通过公证取证提取上述电子文件时,显示拷贝技术资料“受控“;

[2]  一审案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民初558号;

[3]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 1592 号;

[4]  参见“有客多”小程序源代码技术秘密侵权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龙某世界”项目代码侵害技术秘密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等;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苏高法〔2023〕243号] 第三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五)“同一性判定”,之2. 计算机软件涉及的商业秘密同一性判定应当围绕涉案商业秘密保护对象进行,通常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权利人的源程序代码。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源程序代码无法获取,可以通过目标程序代码的反编译代码进行比对,以判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计算机软件中目标程序代码的反编译代码,与权利人程序代码中算法核心功能模块的相应代码段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的,可以认定两者具有同一性。

以未公开的目标程序代码,或者以源程序代码体现的技术方案为商业秘密保护对象的,以相应的内容进行比对;

[7]  一审案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鄂0102知刑初4号;二审案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鄂01知刑终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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